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參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粉末壹瓶(驗餘淨重參點捌肆貳參公克,含包裝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蔡明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驗餘總淨重113.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6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粉末1瓶(驗餘淨重3.84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蔡明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扣案褐色粉末15包(均為金色包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總毛重126.61公克、驗前總淨重
115.18公克,抽樣1包鑑定,淨重7.71公克,取樣2.03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扣案棕色粉末1罐,毛重26.5289公克(含1瓶寶特瓶重),淨重4.1032公克,取樣0.2609公克,驗餘淨重3.84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704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包裝瓶1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