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51號聲請人 吳朝榮 相對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迄今均未繳納本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未相識,亦未向聲請人借貸任何款項。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聲請人,又聲請人所提匯款證明,該匯入帳戶係相對人母親 林謝玉玲 所使用。另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如相對人起訴聲明等語以為抗辯。
四、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債權額670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已交付支票號碼AE0000000、UA0000000、EB0000000、PQ0000000、PQ0000000、EB0000000、AK0000000、BE0000000、NH000000
0、NH0000000予相對人,業經全部兌現,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聲請人,是就形式上審查,上開債權無法認定即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從而,上開支票號碼、債權額共670萬元,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債權額130萬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上開匯入帳戶實際由其母親林謝玉玲使用,且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兩造並無任何票據、借款等抵押債權發生及存在等語為由,判決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受理中而尚未判決終結確定。又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30萬元,由形式認定既為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是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從而,聲請人就債權金額130萬元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