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廖志銘 被告 柯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2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1,291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本院答詢表4件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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