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黃田豊 (兼 黃田忠 之繼承人)
蔡 黃敏雪 (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繁惠 (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陳璋男 陳建全 陳健文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黃田盛 (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葉來富 ( 黃田添 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俊福 ( 黃田添之 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之繼承人)
黃俊元 (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兼黃田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田盛、陳建全、陳健文、 蔡黃敏雪 、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黃田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及被代位人 陳建志 應就被繼承人 黃楊 足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蔡黃敏雪、黃繁惠、黃田豊、黃田盛應就被繼承人黃田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應就被繼承人黃田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就被繼承人 黃水燦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 嗣變更 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87至9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建志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陳建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田添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卷二第109至119頁),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應就被繼承人黃 楊足實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黃田添、黃田豊、蔡黃敏雪、黃繁惠、 黃田聖 應就被繼承人黃田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一第29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黃田添去世,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葉來富、黃俊元、黃俊福,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葉來富、黃俊元、黃俊福、黃田豊、蔡黃敏雪、黃繁惠、 黃田聖應 就被繼承人黃田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葉來富、黃俊元、黃俊福應就被繼承人黃田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二第121、123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陳建志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31萬餘元
未清償,原告對陳建志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水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由黃水燦之繼承人即黃田忠(已歿)、黃田添(已歿)、黃田盛、陳璋男、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黃田豊、 黃楊足實 (已歿)辦妥繼承登記;編號2至11由黃水燦之繼承人即黃田忠(已歿)、黃田添(已歿)、黃田盛、陳璋男、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黃田豊辦妥繼承登記。然黃楊足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10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上三人兼黃田忠之繼承人、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黃田豊、黃田盛、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為其繼承人;黃田忠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10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黃田豊、黃田盛、蔡黃敏雪、黃繁惠、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為其繼承人;被告黃田添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1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楊足實、黃田忠、黃田添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就系爭財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建志本得請求上開被告被繼承人黃楊足實、黃田添、黃田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建志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㈢並聲明:1.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應就被繼承人黃楊足實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蔡黃敏雪、黃繁惠、黃田豊、黃田盛應就被繼承人黃田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應就被繼承人黃田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水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黃田豊:伊同意分割,但伊父親黃水燦去世前,已做好
家產的分配,並訂有鬮分書為憑,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分配與黃田添、黃田豊、黃田忠、 黃田庫 、黃田盛等5名兒子,因黃田忠是身心障礙者,其部分分配與黃田添;黃田庫已歿,其部分分配與黃田盛;伊與父母連同一份,故應為黃田添、黃田盛及伊各1/3,並約定伊們3個兒子要奉養父母,但當時沒有錢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又附表編號12之建物系坐落編號2之土地上,應併同分割與伊與黃田添、黃田盛。伊同意將編號6、13分給3個姊妹即蔡黃敏雪、黃繁惠、陳 黃敏卿 之繼承人即陳璋男、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葉來富:黃水燦在世時就已經將家產分配好,也把土地
交給兒子使用,黃水燦沒有要給女兒是他的權利,本件鬮分書是黃水燦親筆寫的,黃田忠因殘障一直待在 仁愛 之家,黃田忠的份要分給黃田添,當時有要去辦理移轉,但黃田盛不願意蓋章,整個土地都是黃田盛占用,伊不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該依黃水燦之意思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代位人陳建志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約31萬餘元未清償,原告
對陳建志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代位人陳建志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黃水燦之繼承人,黃水燦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建物、存款,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黃田豊、黃田盛、蔡黃敏雪、黃繁惠各6/35,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各2/35,陳璋男1/56,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各7/33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檢附之黃水燦遺產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至28頁、第57至262頁、第449頁、卷二第1
27、159至169頁),堪信為真。㈡原告代位請求遺產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建志為黃水燦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原告業於100年、104年、109年對陳建志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陳建志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節,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陳建志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63頁、不公開證物袋),足見陳建志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建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均為黃水燦之遺產,黃水燦之繼承人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黃楊足實、黃田忠、黃田添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相繼死亡,被告黃田盛、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黃田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及被代位人陳建志為黃楊足實之繼承人;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蔡黃敏雪、黃繁惠、黃田豊、黃田盛為黃田忠之繼承人;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為黃田添之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5至317頁、卷二第129至139頁)。上開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附表一編號12、13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繼承人黃田忠、黃田添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該建物為繼承登記,固應駁回。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故該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被告黃田豊主張黃水燦於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分配予兒子即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黃田忠、黃田庫,並訂有鬮分書為據等語:
①查被告黃田豊提出之鬮分書之立鬮書人為黃田添、黃田豊、
黃田庫、黃田盛,立會人為黃水燦、 謝双庫 ,書立時間為74年2月4日,內容為黃水燦之土地、工廠分配與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黃田庫、黃田忠5兄弟取得,並約定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每月應給付父母1,000元為扶養費、2,000元為工廠租金等節,有鬮分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61至465頁)。審酌上開鬮分書應為被繼承人黃水燦與繼承人黃田添、黃田豊、黃田庫、黃田盛間,生前就黃水燦之財產分配之雙方契約,性質應為黃水燦之贈與行為或死因贈與行為,對於立約人黃水燦、黃田添、黃田豊、黃田庫、黃田盛間應有效力。
②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上開鬮分書訂立迄今已37年;而黃水燦(88年7月24日歿)死亡迄今已23年,被告黃田豊等人均從未請求黃水燦之其他繼承人履行上開財產分配協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代位黃水燦之繼承人即陳建志主張時效抗辯(見卷二第13頁),係有利於該鬮分書之義務人全體(即除黃田添、黃田豊、黃田庫、黃田盛以外之黃水燦繼承人)之行為,效力應及於上開鬮分書之公同共有債務人,則被告黃田豊依鬮分書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黃田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應分配與黃田豊、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黃田盛各1/3應屬無憑。
3.再被告黃田豊主張依據上開鬮分書之精神,將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2分割與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黃田豊、黃田盛各1/3;編號6、13分割與蔡黃敏雪、黃繁惠各1/3,陳璋男,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各1/21;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12之遺產價值,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達21,127,370元,而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總值約為26,427,144元,已佔全部遺產價值約八成,而被告黃田豊、黃田盛、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之應繼分比例共為18/35,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35,則被告黃田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黃田豊、黃田盛、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與應繼分比例顯不相當,並非妥適。
4.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陳建志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土地全部,另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則無從細分,均尚難以實物為分配,且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價值有所落差,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亦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陳建志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陳建志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建志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水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㈠被告黃田盛、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黃田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及被代位人陳建志應就被繼承人黃楊足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蔡黃敏雪、黃繁惠、黃田豊、黃田盛應就被繼承人黃田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來富、黃俊福、黃俊元應就被繼承人黃田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建志就被繼承人黃水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水燦之遺產編號種類地號、門牌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號200全部2.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772全部3.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297全部4.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95全部5.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號542全部6.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號104全部7.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512/308.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196/14409.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191796/144010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號2831/1511土地彰化縣○○鎮○○段000號201/512建物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全部13建物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全部14和美農會存款新台幣72,658元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1葉來富(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2/352黃俊福(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2/353黃俊元(黃田添之承受訴訟人)2/354黃田豊6/355蔡黃敏雪6/356黃繁惠6/357黃田盛6/358陳璋男1/569陳建全7/33610陳健文7/33611陳秋桂7/33612陳智蕙7/33613陳淑妙7/33614原告(被代位人陳建志)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