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聲請人 黃鴻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票號LGA0000000之支票1紙遭竊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主張,遭竊之上開支票原均未記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且聲請人既陳明該支票係由第三人 粘美玲 所竊取偽造,則顯非證券持有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