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堂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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