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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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德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9日)上午6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華東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德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迄今,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係騎乘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呼氣酒精濃度亦非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