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五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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