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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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迨於同日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迨於同日11時10分許」、倒數第2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萬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且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惟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17號被告張萬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8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酒結束,猶於同日9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代領保管車輛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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