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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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貴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貴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貴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彭貴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彭貴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拘役50日,│103年4│新北地檢│本院103年│103年6│本院103年│103年7│是│新北地檢││一││如易科罰金│月12日│103年度│度簡字第27│月5日│度簡字第27│月4日││103年度││││,以新臺幣││偵字第11│24號││24號│││執字第13││││壹仟元折算││471號││││││961號││││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竊盜│拘役40日,│103年5│新北地檢│本院103年│103年7│本院103年│103年8│是│新北地檢││二││如易科罰金│月11日│103年度│度簡字第34│月4日│度簡字第34│月8日││103年度││││,以新臺幣││速偵字第│53號││53號│││執字第13││││壹仟元折算││3558號││││││816號││││壹日(聲請││││││││(編號二││││書漏載易科││││││││、三應執││││罰金折算標││││││││行拘役50││││準)││││││││日)│├─┼──┼─────┼────┼────┼─────┼────┼─────┼────┼────┤│││竊盜│拘役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是│││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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