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4時18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教育大學之宿舍停車棚內,徒手竊取 廖靖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1,800元),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廖靖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4頁),核與被害人廖靖怡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經過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廖靖怡提出之捷安特臺中旗艦店商品配送/預訂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8頁正面),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