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1、中華民國的土地只有金門、馬祖,依據舊金山合約,臺灣是日本領土,今天中國戰敗的流亡政權霸佔日本領土,根據刑事訴訟法,因此領中華民國薪水的法官群,只有到金門馬祖審案方與法制相符。臺灣不屬於中華民國的屬地,在臺灣的任何行為,自受刑事訴訟法第5條限制,中華民國政府沒有權利管轄。在臺灣有任何犯罪,相當於人民在法國犯罪,中華民國只能在臺灣審理1949年逃亡到臺灣之200萬人,中華民國法院不可以審日本戰俘,根據被告2人戶籍為日本戰俘,若中華民國堅持要審案必須在馬祖進行始合法。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是中國國民黨法官審理,在臺灣的偽中華民國是臺南侯家等五大家族所開,以中華民國之名,聘請國民黨軍隊當保全,偽中華民國控制法院,臺灣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及罰金應繳國庫卻都沒有,由侯家家族直接拿走,避免五大家族的手下即國民黨的法官為薪水栽贓,渠等不可審理此案。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5、6、8、9、10、11條、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3條、中華民國約法第3條、 曹錕 憲法第3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1條、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28號解釋,聲請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案件移轉管轄到馬祖地方法院,非領台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當薪水之法院法官審理。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移轉管轄,受移轉管轄之法院,自以該管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為限。聲請人聲請移轉非領台南地檢署緩起處分金當薪水之法院,究何所指?是否屬於本院管轄區域並不明確,已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再聲請人又以臺灣不屬於中華民國屬地,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沒有管轄權,要求移轉管轄到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云云。惟查: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目前所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雖為本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自應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