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 邱武良 、 李碧惠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僅泛稱何以未將狀別不符、內容非提上訴之案件,退回原法院審理云云,惟其未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