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魏崑展受刑人曾緯弘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崑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緯弘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具保人魏崑展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緯弘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魏崑展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魏崑展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魏崑展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