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份起,每月繳款29,300元,分120期清償,聲請人繳納至96年9月。聲請人為工地綑綁鋼筋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有四名子女及父親需扶養,微薄的薪水實在無力扶養整個家庭,妻子 洪美枝 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約21,771元,但每月亦需支付協商款項13,079元。以夫妻二人微薄之收入實無力負擔每月42,379元之協商款項,96年9月時因子女開學需繳納學費,因而無法如期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10月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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