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驚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
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
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408460號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
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
即己○○、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00元,付款人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97年1月10日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97年1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1月1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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