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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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李陽政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搬運贓物、收受贓物、攜帶凶器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搬運贓物、收受贓物、攜帶凶器竊盜等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3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減刑(均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7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3份、定應執行刑裁定1份及減刑裁定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本院95年度訴字│95年10月│95年12月│││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第3008號│31日│1日││││刑3月15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簡字│95年11月│95年12月││││(減為有期徒│第6755號│8日│7日││││刑1月15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本院96年度訴字│96年3月│96年4月│││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第860號│16日│9日││││刑3月15日)││││├──┼────┼──────┼───────┼────┼────┤│4│搬運贓物│有期徒刑4月│本院96年度訴字│96年10月│96年11月││││(減為有期徒│第525號│18日│12日││││刑2月)││││├──┼────┼──────┼───────┼────┼────┤│5│收受贓物│有期徒刑4月│本院96年度訴字│96年10月│96年11月││││(減為有期徒│第525號│18日│12日││││刑2月)││││├──┼────┼──────┼───────┼────┼────┤│6│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月│本院96年度訴字│96年10月│96年11月│││竊盜│(減為有期徒│第525號│18日│12日││││刑5月)││││├──┼────┼──────┼───────┼────┼────┤│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訴字│96年10月│96年11月│││防制條例│(減為有期徒│第525號│18日│12日││││刑4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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