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6號
9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胡蕭俊
3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5512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44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胡蕭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 黃智訓 (綽號「 畢青 」)、綽號「 阿維 」之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間某日至新竹縣○○鄉○○路○○○號「愛上陶花園」卡拉OK向負責人即被害人乙○○嚇稱:其係太陽會份子,這店需付圍事費用等語,脅迫被害人乙○○需每月支付保護費,因被害人乙○○未立即屈服,同案被告丙○○即持續至該店脅迫被害人乙○○支付保護費,並於97年3月至4月間,與黃智訓、「阿維」等人至該店以白吃白喝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乙○○支付保護費,然乙○○仍未就範。迄同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帶同被告甲○○、胡蕭俊及同案被告庚○○、丁○○(前2人此部分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黃智訓(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羅勝良 (綽號「 阿良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李冠杰 (原名 李維烈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店,喝令店內人員離開店內,共同砸毀店內營業器具設備(未提出毀損告訴)。砸毀後,丙○○仍公然對乙○○叫囂:「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等語,以此暴力砸店手段恐嚇乙○○需繳交保護費,惟乙○○因店被砸,不敢繼續經營而將該店頂讓丙○○。因認被告甲○○、胡蕭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胡蕭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丁○○、庚○○之供述、證人乙○○、辛○○、 林婉婷 、己○○、戊○○、李冠杰之證述,轉角遇到愛TVPUB愛上陶花園卡拉OK之帳單4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乙○○與 黃曉華 於97年
6月24日簽訂之讓渡證書1紙、被告甲○○、丙○○與 陳宥翔 簽之和解書1紙、被告甲○○、丙○○與戊○○簽之和解書1紙、被告甲○○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甲○○、胡蕭俊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97年5月13日凌晨我有跟丙○○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但是我不知道丙○○要去砸店,我還有攔阻丙○○,後來攔不住我就出去了等語;被告胡蕭俊辯稱:97年5月12日晚上在丙○○家喝酒時,丙○○就在抱怨「愛上陶花園卡拉OK」的事情,丙○○就衝出去,後來我們電話聯絡,他已經在「愛上陶花園卡拉OK」,後來我給丁○○載,我們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時,丙○○已經在裡面砸店,我只有在店門口沒有進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胡蕭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從小認識
「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的老闆娘乙○○,97年5月13日凌晨是我喝酒後想要去那邊續餐,但是因為酒醉所以砸店,這次我真的醉了,所以很多事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1頁、97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一第148頁背面);同案被告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因為聽到丙○○要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所以我有載被告胡蕭俊跟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當天人很多,我沒印象有無看被告甲○○,被告胡蕭俊有在場,不過我不知道被告胡蕭俊是否清楚丙○○要去砸店,被告胡蕭俊沒有跟我們去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我有載被告甲○○及丙○○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但我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被告甲○○,但被告胡蕭俊我沒注意,我是聽到店裡有聲音才進去店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97年5月13日凌晨1點丙○○到店裡砸店時,被告甲○○也有去,但是他是去攔阻其他人,因為被告甲○○在我店內當過少爺,所以我對他有印象,本件是丙○○之前要跟我收保護費,我不給他,丙○○要跟我收保護費時,被告甲○○不在場,被告甲○○也沒跟我提過收保護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店被砸時我沒在店內,是店內少爺打電話給我說店被砸,我才趕回去,回到店時,店已經被砸完了,他們還有人在店內2樓砸東西,當時我不清楚有多少人進去砸店,當時情況很混亂,我知道帶頭砸店的是丙○○,我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但是我沒看到他砸,他有叫丙○○不要這樣,說這是自己的店,當天我沒有看到店裡1樓被砸的經過,我不認識被告胡蕭俊,也沒印象有見過他,我回到店裡時,被告甲○○是在店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3頁至第17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5月13日凌晨「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店時,我人在店內,對方衝進來的人我認識被告甲○○、丙○○,對方衝進來砸店時,我與2位小姐先在旁邊看,後來才跑出去,我沒注意看甲○○,所以不清楚被告甲○○有無砸店,有人喊不要砸,但我不知道是誰,聲音聽起來像是被告甲○○,砸店當時老闆乙○○、壬○○不在,有人聯絡她們回來,我不知道當天是誰帶頭砸店,我沒看到被告胡蕭俊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87頁);證人林婉婷於警訊、偵查中證述:97年5月13日凌晨綽號 小胖 的人帶10幾個人衝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當時情況很亂,我也很害怕,沒有看清楚其他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丙○○有去砸「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該店現在已經換人經營改名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李冠杰於偵查中稱:如果我真的有做,我會承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65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愛上陶花園卡拉OK」是4個人合夥開的,我與乙○○都是股東,97年5月13日凌晨1點「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被砸時,我剛離開,我接到證人辛○○的電話就返回店內,回到店內看到1樓很亂,東西被砸光了,2樓還有人在砸東西,我記得現場有丙○○、「 阿茂 」、「畢青」及一些不認識的,當天有看到被告甲○○,他在店外跟我講話,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就指當時也在走廊的丙○○,當時丙○○喝很醉,胡言亂語,我拉乙○○不要跟他講,乙○○當時在跟丙○○吵架,我有聽到丙○○講「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這些話,當時被告甲○○拉著丙○○,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胡蕭俊,1樓被砸的狀況是證人辛○○告訴我的,乙○○知道的有一半應該是辛○○告訴她的,在警詢實是警察問我認識誰,我是說認識被告甲○○,乙○○在做警詢筆錄時有過來問我經過細節,店被砸時,乙○○有喝酒,我沒有喝酒,所以我比較清楚砸店狀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上開同案被告丙○○供述、同案被告丁○○、庚○○、證人乙○○、辛○○、林婉婷、戊○○、壬○○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甲○○、胡蕭俊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有至「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告甲○○有進入店內之事實,尚難據上開同案被告丙○○供述、同案被告丁○○、庚○○、證人乙○○、辛○○、林婉婷、戊○○、壬○○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胡蕭俊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轉角遇到愛TVPUB愛上陶花園卡拉
OK之帳單4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乙○○與黃曉華於97年6月24日簽訂之讓渡證書1紙、被告甲○○、丙○○與陳宥翔簽之和解書1紙、被告甲○○、丙○○與戊○○簽之和解書1紙等證據,分別僅得證明共同被告丙○○(綽號小胖)曾經在帳單上簽名、警方搜得被告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將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號「難得有情人」店讓渡予丙○○、被告甲○○與丙○○就另案毀損案件與被害人陳宥翔達成和解、被告甲○○與丙○○就另案毀損案件與證人戊○○達成和解之事實;另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被告甲○○與丙○○間97年6月19日22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說:那個要店面就好,還是像『愛上陶花園』一樣。同案被告丙○○說:店面、店面就好,修理到就好。」之證據,僅可證明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商量毀損其他店面之程度等事實,然因被告甲○○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有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並親眼見到同案被告丙○○等毀損該店之狀況,是被告甲○○就「愛上陶花園卡拉OK」遭毀損程度應有所認識,是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使一般人就被告甲○○、胡蕭俊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乙節,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是均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依據。
㈣又雖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有於97年5月
13日凌晨帶同被告甲○○、胡蕭俊及同案被告庚○○、丁○○、黃智訓、羅勝良、李冠杰至乙○○所開的「愛上陶花園卡拉OK」店內喝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丙○○在家裡喝完酒口氣很不好的離開,不知是李維烈(即李冠杰)或被告甲○○說丙○○要去「愛上陶花園卡拉OK」亂,意思就是要去砸店,我們後來就趕過去,去的時候丙○○已經站在門口,我們有進去店裡,店裡已經面目前非,我有聽到丙○○跟老闆娘說店是他砸的,在「愛上陶花園卡拉OK」我確定有看到黃智訓、 羅盛良 、胡蕭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丙○○、丁○○及綽號「畢青」、「阿茂」、「阿維」、「 阿俊 」、「政奎」等進入我店裡,一群人就開始砸店等語(97年度他字第
88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終結證稱:97年5月間小胖帶一群小弟衝進來直接砸店,他們用店內高腳椅砸店,1、2樓都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檢察官誤認此部分為證人己○○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訊、偵訊時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是綽號小胖的丙○○帶頭來砸店,總共有10幾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5月13日凌晨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他已經喝醉了,很多事想不起來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丁○○、辛○○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甲○○、胡蕭俊有為本件犯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之前指述砸店過程是因為股東壬○○跟我講這些事情,當時沒說是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店時,被砸時老闆乙○○、壬○○不在,有人聯絡她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證人乙○○並未親見「愛上陶花園卡拉OK」被砸當時之過程,是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丁○○、乙○○、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甲○○、胡蕭俊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亦均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甲○○、胡蕭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胡蕭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胡蕭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甲○○、胡蕭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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