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芸
江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清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原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原勝路87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原勝路4巷,適被告黃子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原勝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被告江國清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被告黃子芸則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其等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江國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子芸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右上眼瞼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子芸、江國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兼告訴人黃子芸、江國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子芸、江國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