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 陳玉青
王文怡 被告 楊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青新臺幣(下同)32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怡21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改稱僅就部分物品之損失而為請求,減縮前兩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係本於同一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勤美綠園道遛狗時,認識同在該處遛狗之原告。被告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飼養、照顧狗之處所。嗣於同年0月間,被告無法自行照顧狗,遂付費委請原告清潔系爭房屋並照顧狗。後於同年0月間,被告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且表示僅需支付水電費,無需支付租金,原告即入住該屋。然於同年9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走,並要求原告給付同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共5,600元,原告雖感無奈,仍給付6,000元之租金給被告,因此雙方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有使用該屋之權利。惟基於尊重被告催促原告搬離之意思,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簡單搬離部分物品而未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於同年月5日,通知被告將前往系爭房屋搬離其餘物品,不料,被告竟回稱:「我家不會為你開門,那是我家」等語,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原告委請搬家公司人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欲搬離物內剩餘物品時,被告猶對原告稱:「你不是房東,不讓你進來,房東要告你無故侵入」等語,且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導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內之剩餘物品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由於111年10月6日時被告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並未得以進入屋內,故無法拍攝當時屋內物品之情況,但111年10月1日原告要離開系爭房屋時,有簡單拍攝屋內之狀況,依據該日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至少尚有如113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後附表格所示編號8之健身車(飛輪)、編號9之冰箱、編號28之熊貓外送箱、編號36之升降桌、編號39之塑膠五層櫃、編號62之雙層垃圾桶等物,遺留在屋內,並未搬離,而前開物品分別已使用1年、3年、1年、2年、6年、2年,若以購買時之新品市價估算,共有41,639元之價值。原告受有此等財產損害,係因被告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屋內搬離物品所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111年9
月6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帳戶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錄影光碟、系爭房屋外牆壁寫有屋主換鎖等語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99頁);其中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確有於111年0月間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搬離,並於同年10月6日表示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但遭被告拒絕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錄影光碟後得悉,系爭房屋內確實仍留有原告所有之健身車(飛輪)、冰箱、熊貓外送箱、升降桌、塑膠五層櫃、雙層垃圾桶等物,並未搬離(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堪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查被告先是於111年9月6日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表示原告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被告會負擔房租,嗣又於111年9月27、28日表示希望原告搬離,並請原告繳納計算至111年10月10日之房租5,600元,怠原告繳納房租6,000元予被告後,原告於已繳租金租期111年10月10日屆至前,欲返回系爭房屋搬離物品,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進入屋內搬離所剩物品之財產損失甚明,其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已增設「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此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言,侵權行為態樣多端,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責任原則,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㈣查以本件之情況觀之,由於原告自111年9月初起,至111年10
月1日搬離止,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約1個月,存放在系爭房屋之生活物品數量非微,衡情無法於111年10月1日單日即完成全數搬離之動作,且事先無從預知被告會在原告已繳租金租期111年10月10日屆至前,即更換門鎖、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搬離物品,故原告111年10月1日僅係簡單進行屋內環境之攝影,並未詳細紀錄每項物品留存之位置,核屬事理之常,此時若仍堅持一般侵權行為舉證原則,令原告必需完整提出所有憑證以證明其尚未取回之損害項目內容及損害細項金額,顯然強人所難,並有不公之處,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不應將訴訟上因損害細項內容及損害細項價額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完全歸由事先不知情、來不及保全證據之原告承擔。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結論參照)。同理,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前述物品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害,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0月1日系爭房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該部分財產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屬有據。㈤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則針對「健身車」、「垃圾桶」、「櫥櫃」、「非金屬或木頭材質之貯物袋」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又針對「冰箱」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另針對「桌子」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再前開原告主張仍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健身車、垃圾桶、五層櫃子、冰箱、桌子、熊貓外送箱,新品時之市價分別為3,699元、960元、6320元、27,810元、1,390元、1,460元,距今分別已使用1年、2年、6年、3年、2年、1年,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被告並未爭執,是應以各項物品之購入金額分別計算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茲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如次:
1.承上,健身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使用1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健身車,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2,334元【3,699×(1-0.369)=2,334】。
2.承上,垃圾桶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使用2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垃圾桶,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382元【960×(1-0.369)=606,606×(1-
0.369)=382】。
3.承上,5層櫃子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使用6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5層櫃子,使用已逾耐用年限,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632元(6,320×1/10=632)。
4.承上,熊貓外送箱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使用1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垃圾桶,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921元【1,460×(1-0.369)=921】。
5.承上,升降桌之耐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2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升降桌,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877元【1,390×(1-0.206)=1,104,1,104×(1-0.206)=877】。
6.承上,冰箱之耐用年限為4年,已使用3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冰箱,其扣除折舊後之損失為4,936元【27,810×(1-0.438)=15,629,15,629×(1-0.438)=8,783,8,783×(1-0.438)=4,936】。
綜上,原告實際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10,082元(2,334+382+632+921+877+4,936=10,082)。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10,082元之範圍內,始屬適法。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