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何美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陳芳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為被繼承人 洪炯聰 (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炯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號)遺產之受遺贈人,詎洪炯聰於89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固提出代筆遺囑、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炯聰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洪炯聰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聲請本院於93年9月28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另 黃于紋 聲請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 王秀哲 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償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全部債務,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業經本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資格,王秀哲律師幾年前已死亡,現在沒有遺產管理人。代筆遺囑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建物因破舊早已沒有房子,只剩下洪炯聰對 洪得勝 之債權。請求選任陳芳枝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可向洪得勝催討債務,幫助嘉義縣私立洪炯聰紀念養護中心之需照顧之患者,以慰洪炯聰之德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炯聰於89年8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炯聰遺產之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洪炯聰未婚,其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9~26、4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93年9月28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又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王秀哲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而王秀哲律師又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93年度財管字第20號、94年財管字第8號、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洪炯聰現在沒有遺產管理人,是核抗告人聲請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推選在嘉義縣私立洪炯聰紀念養護中心擔任居家服務員多年之陳芳枝(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陳芳枝亦同意擔任,有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42頁、本院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選任陳芳枝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原審以被繼承人洪炯聰已有遺產管理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