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玉雲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相對人 李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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