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志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詹志能│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31424││5月27日││19.71│││元│││││├──┼───┼─────┼──────┼──────┼───────┤│002│新臺幣│詹志能│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83299││0月30日││8.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詹志能│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31424││5月27日│││││元│││││├──┼───┼─────┼──────┼──────┼───────┤│002│新臺幣│詹志能│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83299││0月30日││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詹志能分別於1、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聲請
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2、民國99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4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4723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