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英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士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英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英智於民國103年3月間起,以刊登借款訊息於網站、報紙及電話隨機詢問等方式,招攬他人向其借款。溫英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彭秀菊 、 王英健 、 陳志翔 、 吳淑娟 等人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英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菊、王英健、陳志翔及吳淑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9頁、第73至77頁、第96至100頁、第107至111頁)。復有被告所使用與被害人等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39至2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3年7月24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溫英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被告收取月息高達30%、45%、60%,核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英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溫英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逕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溫英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分別借款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利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溫英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及事後討債之手段尚無暴力相向,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後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附表:
┌──┬───┬──────┬─────────┬────┬───────┐│編號│借款之│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1│彭秀菊│103年3月間│3萬元(扣除利息含│6,000元│溫英智犯重利罪││││某日,在臺北│手續費4,000元,實│(月息│,處拘役叁拾日││││市中山區馬偕│拿2萬6,000元。)│60%)│,如易科罰金,││││醫院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英健│103年4月初│5萬元(扣除利息含│5,000元│溫英智犯重利罪││││至同年5月底│手續費5,000元,實│(月息│,處拘役叁拾日││││間某日,在新│拿4萬5,000元。)│30%)│,如易科罰金,││││北市三芝區忠│││以新臺幣壹仟元││││孝街120號1│││折算壹日。││││樓。││││├──┼───┼──────┼─────────┼────┼───────┤│3│王英健│103年4月初│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溫英智犯重利罪││││至同年5月底│2,000元,實拿1萬│(月息│,處拘役貳拾日││││間某日,在新│8,000元。)│30%)│,如易科罰金,││││北市淡水區新│││以新臺幣壹仟元││││市路之麥當勞│││折算壹日。││││速食店。││││├──┼───┼──────┼─────────┼────┼───────┤│4│王英健│103年4月初│4萬元(扣除利息含│4,000元│溫英智犯重利罪││││至同年5月底│手續費4,000元,實│(月息│,處拘役叁拾日││││間某日,在新│拿3萬6,000元。)│30%)│,如易科罰金,││││北市淡水區新│││以新臺幣壹仟元││││市路之麥當勞│││折算壹日。││││速食店。││││├──┼───┼──────┼─────────┼────┼───────┤│5│吳淑娟│103年4月間│10萬元(扣除利息含│1萬│溫英智犯重利罪││││某日,在新北│手續費2萬2,000元│5,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市板橋區大觀│,實拿7萬8,000元。│(月息│月,如易科罰金││││路1段32之1│)│45%)│,以新臺幣壹仟││││號游泳池前。│││元折算壹日。│├──┼───┼──────┼─────────┼────┼───────┤│6│陳志翔│103年6月23│5萬元(扣除2期利│7,500元│溫英智犯重利罪││││日20時許,在│息含手續費1萬│(月息│,處拘役肆拾日││││臺北市中山區│6,000元,實拿3萬│45%)│,如易科罰金,││││撫順街31號2│4,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樓之5其住處│││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背信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背信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