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英質 再審被告 吳曾錦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