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均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記載,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不符,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