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許金良
許明文 許清芳 李寶珠 李翠碧 相對人 許玉宗
許竣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強制執行在案。前揭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確定。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無執行力,聲請人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55號受理,爰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廢棄執行名義之裁判已有執行力,如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執行名義或其執行名義是否已失其效力,係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判斷第三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簡易庭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聲請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前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聲請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於第一審對聲請人許明文、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勝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持前揭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執行在案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許明文、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勝訴部分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判決既均經廢棄,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執行名義或其執行名義是否已失其效力,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係聲請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再聲請人許金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前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節,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許金良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理由係以第三人許清芳、 許致豪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簡易庭,惟判決尚未確定,且許金良非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亦與許金良無涉,則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可能,不得僅以聲請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