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抗告人 匡廣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經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見解,經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後,不再援用。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專員,其民國101年年終考績,經相對人以102年2月25日公人字第102002169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考列丙等。抗告人不服,分別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申訴,嗣不服相對人102年4月26日公人字第102000436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經相對人102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102公申決字第021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抗告人對上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循本院前揭裁定見解,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揆諸首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所示,抗告人對其101年年終考評列丙等,有所不服,非不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其權利。原裁定未就訴訟標的事實調查審認,逕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宣示未合,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