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黃典隆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00法定代理人 王秀孟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皓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民國102年雖有收入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及價值約303,720元之不動產,然仍不足支付聲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故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尚有價值約30萬元之不動產,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財產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1,000元抗告裁判費之能力;又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即係無資力之人,容有誤解。據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