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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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3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國忠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
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
0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2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1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嗣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
104年6月2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空屋內,查獲梁國忠,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 林美英 失竊之菜刀3把、火鍋鍋子1個、瓦斯槍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陳 志彥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7月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查獲梁國忠,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 劉巧姿 失竊之杓子2支、鍋子3個、鐵盤2個、塑膠盤1個、菜刀3把、鐮刀1把、濾勺1支、湯瓢1支、鏟子2支、菜脯1罐、胡椒鹽1罐、八角1包、豆皮
1包、沙拉油2瓶、醬油1瓶、醬油膏1瓶、香油1瓶、辣椒1瓶、烏醋1瓶、番茄醬1瓶、籃子2個,及附表編號4所示戴 斳賢 失竊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
(三)案經劉巧姿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審判長法官柳章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4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犯,處有期徒刑│││46號騎樓處之「美英小吃店」,徒手竊取林美英所│參月,如易科罰│││有之菜刀3把、電鍋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4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犯,處有期徒刑│││46號騎樓處之「美英小吃店」,徒手竊取林美英所│肆月,如易科罰│││有之火鍋鍋子1個、瓦斯槍2支、筷筒1個、米酒│金,以新臺幣壹│││及醬油等物,得手後逃逸。│仟元折算壹日。│├──┼──────────────────────┼───────┤│3│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4年6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犯,處有期徒刑│││前路46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前之停車格,見陳│陸月,如易科罰│││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金,以新臺幣壹│││匙未拔,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仟元折算壹日。│││己代步之用。││├──┼──────────────────────┼───────┤│4│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4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犯,處有期徒刑│││與油電街口,見 戴斳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陸月,如易科罰│││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而│金,以新臺幣壹│││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仟元折算壹日。│├──┼──────────────────────┼───────┤│5│梁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梁國忠竊盜,累│││4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犯,處有期徒刑│││31號騎樓處之 玲姐 小吃店,徒手竊得劉巧姿所有之│伍月,如易科罰│││杓子2支、鍋子3只、鐵盤2個、塑膠盤1個、菜│金,以新臺幣壹│││刀3把、鐮刀1把、濾勺1支、湯瓢1支、鏟子2│仟元折算壹日。│││支、菜脯1罐、胡椒鹽1罐、豆皮1包、沙拉油2││││瓶、醬油1瓶、醬油膏1瓶、辣椒1瓶、烏醋1瓶││││、番茄醬1瓶、籃子2個等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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