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永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永宗抗告意旨略以:為防止被告有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其替代處分之方法有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及重金具保等等,該等方法顯然足以防範未然,法院認定被告有逃避執行之可能而駁回被告聲請,難令被告甘服。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屬臆測之認定,與有事實證明之認定,兩者極為迥異。然既屬臆測,何來足認有反覆性之特徵,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預防性羈押是考量未來性質,並非以偏概全,就法院客觀認定,是應給犯錯之人自新機會,而非先預防貼上犯罪標記。再與被告同案之其他被告均獲准具保,基於公平原則,法院獨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已有失公平,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永宗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104年1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1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而88、95年間之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之案件,均係業已判決確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本案車手集團中是主要之負責人,所涉犯行次數非低,足見被告將來為了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高。依起訴事實所載暨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參與係集團性之詐欺犯行,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集團負責人,除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需負責所詐得之款項收取匯至大陸地區予集團成員,其所涉之層級較高,且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被告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逃亡或再犯之效果,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其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助長偽稱公務機關詐欺之風氣,對社會大眾對於檢警、司法機關之信任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核並無不當。
(二)被告劉永宗雖認其得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他同案被告又已獲准具保等情,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原審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至其他同案被告已否獲准具保,因各自涉案情節輕重不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能依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法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永宗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起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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