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沈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莊文樞業於上訴審理中(民國102年3月間)變更為林金龍,惟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秋娥,故本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龍聲明承受訴訟前,並不發生停止訴訟之事由。嗣本件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林金龍業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張秋娥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3日以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持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8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86年3月30日乙紙)向本院聲請86年度羅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6年7月8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87年10月7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41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後以執行無實益為由而聲請核發87年度執2241字第58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又被上訴人分於89年12月4日、91年9月19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4735字第386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B)。99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本票債務迄87年4月3日上訴人再清償1萬元後僅剩27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持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簽發、面額29萬元、到期日為87年9月30日之本票而聲請87年度執字第22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顯然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主張該本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聲請87年度執字第224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而因此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A即屬無效。嗣後再依系爭債權憑證A所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違法,而因此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B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債權憑證B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再者,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損害,經上訴人沈明德向有權機關陳情,及委請上訴人沈明德之老師出面說項,被上訴人遂以違法執行之法律責任與上開本票債務相互抵銷而解決,是兩造間已無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於原審及上訴審提出不完整且經偽造、變造之帳戶交易明細單,連同無效之系爭債權憑證B,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當屬不法,而應撤銷。綜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對上訴人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41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A,以及嗣後執系爭債權憑證A對上訴人接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換發債權憑證B等情,均係基於同一債權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違法執行或系爭債權憑證
A、B均屬無效云云,皆無依據。再者,上訴人還款經過由交易明細表即可看出,並無上訴人所稱清償、免除等債務不存在之情事,故上訴人一再提出訴訟除無依據外,且有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嫌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3日以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進而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4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A。嗣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A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B。99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本院87年度執字第2241號、89年度執字第5191號、91年度執字第473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乃與法不合,亦應予廢棄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僅提出部分資料,關於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有清償本金2萬元、88年6月1日以後有清償本金9千元等資料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清償資料未確實提出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86條第3、4款之規定,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審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已對當庭到場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沈明德諭知改定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而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依同法第156條但書規定,已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整提出之清償資料等情,所涉及至多僅是負舉證責任一方所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能否證明而已,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所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就此法條規定之解釋,容有誤解,故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陳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清償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第66頁),此皆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知曉明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時,亦無提出新的聲明、事實或證據,以致未於相當時期通知未到場之上訴人,自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是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4款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沈鑫、沈明德2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本票裁定和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A、B)為無效,及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因部分清償及免除而歸於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依此法條提起異議之訴,需債權人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為該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列相對人,即為上訴人沈明德(原名 沈政文 )、沈鑫及訴外人 沈炎文 3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渠等既為原執行名義所列當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另定之人,自無從依上述法條提起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訴訟,已難認與法條規定相符,而屬無據。
八、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實益。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B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實務近年來之見解,基於本票之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該本票原本於法院始得認符合要件,因本件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到期後另行簽發之本票而未能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該紙本票,而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8日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事件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而程序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4,305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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