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林羅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智 被告 林永欽
練秀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練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欽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練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向南行走,欲穿越和平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林永欽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煞避不及,左前方與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胸部腹部挫傷、右第5蹠骨骨折、右足壓碎性損傷、右遠端脛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等傷害。而被告林永欽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1月9日註銷,被告林永欽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無照駕駛,致原告無法向系爭小客車所投保之第3人意外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且原告職業為家管,因系爭事故無法在家做事,使家人必須支出費用請他人從事家事工作。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車主要將其所有車輛交付予他人使用,事先應確認該他人是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況系爭小客車是輛賓士名車,被告練秀華明知被告林永欽並無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林永欽使用,以載送得獎之賽鴿領獎,被告 練永華 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被告林永欽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歷經3次手術醫療,至今仍賴家人輔助及每日由看護人員照料起居,且被告林永欽於本件訴訟外調解時,毫無悔意且規避肇事責任,令原告身心受創,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及生活津貼合計8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欽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深感歉意,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與被告練秀華為朋友關係,被告練秀華係基於好意而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林永欽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至醫院探視原告,是原告家屬在看護,且曾經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絕無逃避責任或對原告有口頭威脅之情事,且駕照係因被告林永欽未繳納罰鍰及稅金,而遭監理機關註銷,並非無照駕駛。又被告林永欽為新北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原告 於鈞院 簡易庭調解時,要求被告林永欽賠償60萬元,被告林永欽願分期賠償,惟未獲原告首肯而作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價無意見,看護費用如屬需要的話,願意給付。原告去門診的停車費沒有意見。至於生活津貼部分,認為有爭議。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練秀華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此有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3號)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2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6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而臺灣省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6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林永欽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左側行人穿越道路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附於前述偵審卷宗,可供參考。且為被告林永欽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永欽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時,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於90年1月9日經雲林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且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1年1月7日為止,此有前述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林永欽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駕照於90年間因未繳納稅金與罰緩,遭監理機關註銷催繳,所以沒有去換新駕照等語,是被告林永欽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時,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且早已失效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練秀華並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竟將系爭小客車任意交付被告林永欽使用,而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前述說明,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告練秀華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練秀華推定有過失,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永欽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而被告練秀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林永欽使用而肇事,亦屬有過失,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先後於礁溪杏和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礁溪周診所急診、手術、住院及門診等治療行為,共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3,528元,及購買治療傷勢所必要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8,918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33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3頁)、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5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且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至原告於 德祥 中藥房支出七厘散中藥4,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中醫藥材確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支出於122,446元(計算式:113,528+8,918=122,44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自100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共11日;自10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止共14日,於住院治療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又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有人從旁協助為佳,約莫2至3月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1頁161頁),是原告主張前述住院期間及前後2次出院後各3個月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為每日3,800元,出院後則為每日2,5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王麗惠 簽章之看護費用證明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此遠逾宜蘭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報酬,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故本院認為應以宜蘭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報酬每日約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於2次住院期間共25日及2次出院後共6個月合計180日,總計205日,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1萬元(計算式:
205×2,000=410,000),其餘逾此之範圍,則屬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至醫院或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即門診停車費用合計6,940元,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屬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永欽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系爭事故無法在家做事,使家人必須支出費用請他人從事家事工作,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合計21個月,以每月3萬元,共計63萬元止之生活津貼云云。然原告既非因實際從事工作而請求收入短少之損失,亦非請求勞動能力客觀上之減損費用,僅以無法在家做事而請求生活津貼每月3萬元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從事家庭勞動導致需額外支出每月3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迄今已達1年半,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查原告未曾就學,職業為家管;被告林永欽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不固定,前有工作收入好時約有
3、4萬元之收入,目前沒工作,為原告及被告林永欽分別陳明在案。又原告於100年度國內所得為13,419元、101年度國內所得為15,01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49,200元。被告林永欽於100、101年度國內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練秀華於100年度國內所得為256,406元、101年度國內所得為22,34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91,370元之事實,此有本院調閱兩造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已達67歲(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高,受傷回復程度較一般年輕人遲緩,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122,446元、看護費用41萬元、交通費用6,94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89,386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21,426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林永欽所不爭執。上開保險給付依法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7,960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被告練秀華原送達戶籍地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未退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1,其餘3分之2則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故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