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原告 張正益 被告 阮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撤回,訴訟業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正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為訴之撤回,而已終結在案,此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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