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健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健平於民國99年8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33.6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駕駛在其前方、由 劉有書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尾,並導致劉有書車上乘客 陳明勤 當場不治死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到場處理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並進而追撞前車肇事致人於死,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等規定,裁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令異議人自行離開,既無須交保、亦不扣押任何證件及肇事車輛,已可見檢察官確未認定異議人就本起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或蓄意行為;況異議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案,益加足以肯認異議人並無過失。㈡、事故發生前,異議人之車速始終維持在90公里以下,而在駛出安坑隧道後,異議人為預先準備切換進入中線車道以便繼續南行,開始變換車道,於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進入中線車道後,因異議人見自己同向後方某自小客車並未減速讓道,唯恐後方該輛自小客車車追撞自己曳引車之車尾,遂退回原外線車道並加速,詎外線車道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於同時間減速,異議人因而擦撞該車左側尾段車身,此際異議人察覺車號00-0000號車內滿載7至10人,為免釀成重大傷亡,遂立即將車轉向左側中線車道,適又有劉有書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其所駕車道前方之車輛急速停車,亦靜止於中線車道上,異議人方追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致其內乘客陳明勤傷重身亡。由上開說明,清楚可之真正肇事責任不能完全歸屬於異議人。㈢、異議人家中雙親老邁,妻子在家照顧父母及子女之生活起居,一家老小六口均賴異議人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工作維生,若遽然吊銷駕照又於3年內禁考,無異將異議人逼上絕路,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異議人如何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張育麟 、劉有書、 張君維 、 鄭鈺瑞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明勤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屍體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99年8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案發當時係因其後方某自小客車拒不讓道肇事云云,辯稱其並無過失。惟查:
⒈異議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地速限90公里」、「距離自
小客貨車(車號00-0000)約20公尺遠。我車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出安坑隧道我看見前方急速減速,我就趕快踩煞車要變換車道,可是還是來不及閃避追撞外側車道自小客貨(車號00-0000)左後車尾後,我車在撞上中線車道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尾,我車卡住自小客(3560-ES)再往前拖行約3秒鐘後停止而肇事」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駕駛曳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其與駕駛在己前方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之距離僅有20公尺。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曳引車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其車輛速率若為每小時90公里時,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即為70公尺(計算式:90-20=70),如遇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則再酌量增加。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緊隨於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之後不過20公尺之距離,有如上述,則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可認定。
⒉其次,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99年11月25日申訴狀內,其上固
陳稱:「……。在32㎞左右中線車道出現勉強可切入之空間距離,打了方向燈,輕踩油門略微加速,當車頭開始轉向進入中線車道時,驚覺左後方小客車並未減速讓道,反加快車速逼近,此時強行切入,勢必尾車末段撞擊該輛小客車,唯一可行即為回復外線車道等候下一個空間出現,但此時因時速提升,但前方車輛(外側車道)時速減低約80㎞,致車頭右前擦撞外側前方車輛CE-4001自小貨車左側尾段車身。擦撞同時,清楚看見小貨車滿載都是人,(約7~10人)直覺避免重大傷亡發生,必須轉入中線車道,即又轉向左側中線車道,即為左側中線車道前車3560-CE自小客車因前方車隊急速定點而靜止於中線車道上,以致於追撞上該車右後方,發生陳小姐傷重身亡的遺憾」等語,有該申訴狀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上開供述,非但均乏卷內資料可為佐證,甚且更與異議人於偵查中自行撰寫之悔過書內容,其上所清楚記載:「本人林健平56.11.20生,戶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於民國99年8月21日23:00發生交通事故,肇因為本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陳小姐身亡不幸事件。因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遺憾,實為可預防,故本人此立悔過書以表改正之心!爾後不再大意!」之等語相左,本院更難採信。加以異議人於上開書狀內復已陳稱其係在駕駛曳引車進入中線車道後,始發現其後方有車輛加速前進,益徵異議人在案發當時根本並未注意行駛在其後方車輛之動向,以致於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甚明。
⒊再者,經本院依異議人之前案資料,本於職權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80號及第23534號刑事案卷後核閱後,可知異議人就上開同一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道路阻塞,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先後追撞張育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劉有書所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並造成劉有書車內乘客陳明勤當場傷重不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34號、第2558
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顯見經偵查結果,檢察官亦認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所涉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過失云云,並非事實,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恪遵上開規定,於駕駛曳引車時行進或變換車道,應深切注意自身車輛與前、後方車輛之有無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案發當時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先後追撞張育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及劉有書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劉有書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陳明勤身亡之結果,異議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異議人前揭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陳明勤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其所涉交通違規致人於死之非行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交通違規致人於死之非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原處分,其異議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