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銀
黃聖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道銀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所有汽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魏道銀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被告黃聖文於審理中之陳述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魏道銀及黃聖文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二人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院考其為鄰居關係,以和諧為要,經試行調解,因被告兼告訴人黃聖文不同意魏道銀提出之調解條件而不成立,本院又合法傳喚被告等到庭,被告魏道銀坦承犯行,被告黃聖文雖否認犯行,惟所辯未毆打魏道銀部分,無從提出證人或其他有利證據以供調查佐證,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時日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黃聖文未為任何聲請,僅具狀空言否認有打魏道銀及出手抵擋云云。本院認對被告等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依卷內證據審酌。經查被告魏道銀於警詢、偵查中均不否認與被告黃聖文互毆及互毆時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且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坦承;至被告黃聖文則矢口否認有毆打魏道銀,辯稱係魏道銀先以打他眼睛,他僅因本能反應而抵擋魏道銀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上述時地發生
口角之事實,而魏道銀自白其後有毆打黃聖文部分,尚有黃聖文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即為事發當日,另有證人 宋慧玲 於偵查中證述其見到魏道銀和黃聖文扭打等情狀,足認黃聖文之傷害確為被告魏道銀所造成,另而魏道銀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照片二張。被告魏道銀此處自白有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具真實性。
㈡至被告黃聖文雖自始否認有毆打魏道銀,惟查除魏道銀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外,並經魏道銀提出由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即為事發當日,足認魏道銀之傷害確為被告黃聖文所造成。惟被告黃聖文始終辯稱係魏道銀先徒手毆打他,他僅出於本能出手抵擋魏道銀云云,是被告黃聖文有傷害對方之行為,應堪證明,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聖文所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不罰。
㈢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
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被告 楊文熾 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辯稱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僅係為搶下鐵鏟才壓制。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查被告黃聖文不否認當日有口角之情,甚且係因為停車問題所引起,是雙方因爭執而互有火氣,要屬可以想像,縱認魏道銀有先行出手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尤以魏道銀所受之傷勢觀之,更難謂僅係因黃聖文單純抵抗所致,黃聖文顯有出於傷害之意而出手反擊,當可想像。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應構成傷害犯行,此種互毆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被告黃聖文有正當防衛,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黃聖文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黃聖文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魏道銀、黃聖文所為,前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後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鄰居間之細故爭執,而被告魏道銀徒手毆打被告黃聖文,且被告黃聖文徒手毆打魏道銀,雙方均有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魏道銀坦承犯行、黃聖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案發至今二人仍無法相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