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凱 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指印、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 傅桂強 )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①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①②③④有期徒刑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壬○○、 李凱佃 及不詳年籍姓名冒稱「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均未經如附表第二欄所示癸○○等人之同意,共同分工先由冒稱「戊○○」之女子負責取得附表一所示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負責偽刻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連續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癸○○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於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之「受託人」欄偽造「戊○○」之署名、指印及印文(附表第八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之「受託人」欄偽造「 許芳九 」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其中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則接續偽造該人之署名、指印、印文;其中同一紙委託授權書,係接續偽造該人及「戊○○」之署名、指印及指文),並勾選是否申購行動電話(附表第四欄所示,僅編號未申購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癸○○等人,再由壬○○或李凱佃在部分同意書上填載其署名、印文(附表第七欄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以癸○○等人名義申請之甲○○○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私文書完畢(其中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係接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戊○○及癸○○等人。且於分批偽造完成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多次分由壬○○、李凱佃,持向甲○○○屏東營運處、甲○○○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甲○○○東港服務中心(附表第三欄所示),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行動電話(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李凱佃給付),其中於附表編號2、4部分又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之「己○○」、「庚○○」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己○○」、「庚○○」印文各一枚,以利用不知情之甲○○○公司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附表第七欄所示)完畢,致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門號、併購手機及交付晶片卡(附表第三欄所示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戊○○、附表所示被冒用人癸○○等人及甲○○○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三、壬○○、李凱佃分批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附表第
三、四欄所示),由李凱佃依據所申購行動電話機型之不同,分別給付壬○○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以取得該行動電話,再視不同機型加價轉售,取得不詳價額之不法利益;另SIM卡則交付壬○○,由壬○○經由冒稱「戊○○」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致甲○○○公司誤信以為係附表所示申請人(附表第二欄所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服務,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使用人等因而各取得免付通話費用(附表第五欄所示)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癸○○等人經甲○○○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而向甲○○○公司切結其等並未申辦附表所示門號及申購手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甲○○○行動電話業務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與被告李凱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持部分附表所示之人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至甲○○○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李凱佃則供承係被告壬○○提供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甲○○○行動電話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交給其至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其中部分由被告壬○○持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至甲○○○公司申辦門號,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均係冒稱「戊○○」者取得所交付,交付時已填妥其上之申請人署名、指印及印文,其就來源均不知情,其交付被告李凱佃之申辦門號同意書均未勾選是否申購行動電話等語;被告李凱佃則辯稱: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均係被告壬○○所交付其申辦門號及申購手機,其就證件來源及何人填載均不知情。惟查:
㈠以附表所示癸○○等人名義向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附表第二
、四欄所示),此有甲○○○公司提出附表所示癸○○等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及申請書,及總計撥打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之費用明細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二六、四五至八三、本院卷第六二、九六、一二四至一三八頁),足見確有以附表所示癸○○等人名義向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並撥打電話之情事。再附表所示癸○○等人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附表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業據附表所示癸○○等人於警訊(見警卷第十至二六頁)及辛○○、乙○○、子○○、許芳九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三、四五至四七頁)陳明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三六至
四四、七十、八五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七頁),堪認附表所示癸○○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冒名申請甚明。
㈡又被告壬○○自承: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委託授權
書及同意書係冒稱「戊○○」之女子取得後,經由其交付被告李凱佃申辦門號及手機,其中部分係其持至甲○○○公司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一四三頁),且被告李凱佃亦自承:前開之物係被告壬○○交付其申辦門號及手機,其中部分由被告壬○○持至甲○○○申辦,但係哪些部分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本院卷第四四、七二、一四三頁),核屬一致;復觀諸附表所示癸○○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辦委託授權書上有「戊○○」之署名、指印、印文(附表所示第八欄),同意書上則有被告壬○○或李凱佃之署名;另附表所示門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持向甲○○○屏東營運處、甲○○○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甲○○○東港服務中心,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附表第三欄所示),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甲○○○公司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行動電話(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李凱佃給付)。足認附表所示癸○○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確係被告壬○○交付被告李凱佃後,由被告李凱佃持至甲○○○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另有部分則由被告壬○○持至甲○○○公司申辦門號。
㈢被告壬○○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輝揚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被告
李凱佃則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達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壬○○、李凱佃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壬○○取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後,交給被告李凱佃向甲○○○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李凱佃則每門號給予被告壬○○佣金等情,為被告壬○○、李凱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
四、三二、三三、四三頁),且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堪認屬實。另被告壬○○又供稱:附表所示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係其公司之業務名為「戊○○」之女子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三四、七三頁),且提出名為「戊○○」之女子之人事資料、人事聘僱契約、委託授權切結書各一份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惟於偵查中經通知該名為「戊○○」女子之人事資料所記載年籍之戊○○到庭,其證稱:並未在高雄市○○區○○路○○○號輝揚電子材料行任職,本件行動電話委託授權書之署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五至四六頁),此為在庭之被告壬○○所不否認;又經鑑定,冒稱「戊○○」者之指紋,亦與到庭之戊○○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嘔二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三三七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三、六四頁)。足見被告壬○○所供之任職其公司之業務名為「戊○○」之女子,係冒稱「戊○○」,而並非戊○○其人;又被告壬○○並未能提出冒稱「戊○○」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故冒稱「戊○○」之女子之之姓名年籍不詳。
㈣被告李凱佃供稱:本件其所申辦之甲○○○之門號,均有以優惠價格併購手機,
費用係其支付,被告壬○○拿走SIM卡,其則依手機機型之不同,以優惠價加價八百至一千二百元給被告壬○○取得手機,再加價轉賣取得利潤,亦即每個門號加手機,給付被告八百至一千二百元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四、八
五、一四一頁),被告壬○○則供稱:委託被告李凱佃申辦之甲○○○之門號,並未申購手機,亦無將手機轉賣被告李凱佃,被告李凱佃交付申辦得之SIM卡,且給每門號四百元佣金,其再將SIM卡交給冒稱「戊○○」之女子,且將部分利潤分給冒稱「戊○○」之女子等語,客戶委託代辦門號並不需給費用(見本
院卷第三二至三四、八五、八七、一四三)。互核被告李凱佃、壬○○上開所供,關於申辦門號是否併購手機,購得之手機是否由李凱佃買回及代辦每個門號給予之佣金等節,均不相同。
⒈經查,民間通訊行若為甲○○○門號代理商所屬之經銷點,依據達成銷售目標百
分比給予佣金,但不適用申購手機促銷方案;附表所示名義人申請之門號,分別係由甲○○○屏東營運處、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及東港服務中心受理售出,並非由代理經銷點代售之門號,甲○○○公司並未支付佣金,此有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行行二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核諸被告李凱佃供稱:其並未與甲○○○公司簽約,係以一般客戶申辦門號,被告壬○○委託申辦之門號均要購手機,否則其無利可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與甲○○○上開函文內容相符。顯示附表所示門號係被告李凱佃以一般人身分向甲○○○營運處申辦而得(並非以甲○○○門號代理商所屬經銷點之身分申辦而得),故甲○○○並未給付每門號任何佣金。
⒉再被告李凱佃自承每門號需給付佣金給被告壬○○,且未曾提及被告壬○○須給
付其代辦門號費用;而被告壬○○是認未向客戶收取費用及被告李凱佃每門號給予其佣金,但否認併購手機。則既然甲○○○並未給予被告李凱佃任何佣金,則若無利可圖,被告李凱佃何以願意代為申辦門號,且其給付被告壬○○之佣金從何而來,故被告壬○○所供,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反之,若被告壬○○委託被告李凱佃申辦之門號均併購手機,被告李凱佃取得後可轉售圖利,則被告李凱佃有利可圖,且可自其中給予被告壬○○部分利潤,自有給予被告壬○○佣金之可能性,故被告李凱佃所供,尚與常情無違,足可採信。基此,足證被告壬○○交給被告李凱佃申辦之附表名義人所示之門號,除附表編號所示未申購手機外,其餘二十二個門號均有併購手機。
⒊惟被告李凱佃、壬○○均否認甲○○○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是否併購手機之方
案勾選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四五、七二、八六頁)。觀諸甲○○○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有A、B、C三方案,其中A方案係以優惠價格併購手機。被告李凱佃雖否認附表所示門號同意書上A方案(除附表編號所示外)之選擇係其勾選,但陳稱:其有告知被告壬○○最好要勾選有手機方案,始有利可圖,手機確係其要購買,購機費用亦係其支付,購得後其要買回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一四一至一四二頁),顯示附表所示門號併購手機之費用係被告李凱佃支付,勾選購手機方案目的係在被告李凱佃得轉售圖利。而被告壬○○固然否認與被告李凱佃間有關於是否併購手機之默契存在,但陳稱:交給被告李凱佃時並未勾選,係被告李凱佃要求不要勾選(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七三頁)。則若果被告壬○○代客戶申辦門號,衡情應將之由客戶自行選擇而填妥,然其卻將之空白即交給被告李凱佃,顯見方案之勾選,即使非其所為,亦係其有意留白交給被告李凱佃勾選,故被告壬○○所稱對於併購手機不知情一節,洵不足採。依此,足證被告李凱佃及壬○○共同謀議在附表所示之甲○○○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併購手機(除附表編號所示外),購得手機後,再由被告李凱佃依手機機型加價八百至一千二百元給付被告壬○○,由被告李凱佃取得手機,再視機型加價轉售得利。
⒋至於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則由被告壬○○取得,被告壬○○再將之交付冒稱
「戊○○」之女子,此為被告壬○○供承在卷,堪認附表所示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壬○○取得無誤。其後,附表所示門號均遭非該名義人使用撥打,足認冒稱「戊○○」之女子係將之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
㈤被告壬○○供稱:其先審核「戊○○」提供之資料後,若有此人才會將資料交給
被告李凱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被告李凱佃供稱:有依據被告壬○○提供之附表所示名義人之電話打去詢問,有些沒人聽,有些打通了無此人,或者說此人不在,從未接過本人,且其等電話號碼前幾碼,幾乎都在同一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四四頁)。則被告李凱佃所供顯與被告壬○○所稱經審核確有此人之情事不符。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撥打附表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所載子○○、許芳九、丙○○之電話號碼,子○○部分接聽者告知並無此人,另二人則為空號;又向甲○○○公司查詢附表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所載之電話號碼,其中部分電話已拆機,其餘尚在使用中者,使用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相符,此有甲○○○公司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自六五至七三頁)。顯然被告壬○○所供經電話詢問審核無誤,確有此人等語,並不實在。若果如被告壬○○所稱其確實有電話審核,則其自可查知此情事,竟仍交付被告李凱佃申辦門號,足證其明知附表所示名義人係遭冒名申請;若其未審核即交付被告李凱佃申辦,則以其從事代辦通訊業務,代辦本件門號數量非少,竟絲毫未查證,復佐以其與壬○○共同謀議在附表所示之甲○○○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併購手機(除附表編號所示外),購得手機後,再由被告李凱佃依手機加價八百至一千二百元買回,其可加價轉售而獲利以觀,顯然其明知附表所示名義人係遭冒名申請甚明。至於被告李凱佃,如其所稱經電話查證均未接過此人,又察知其等電話號碼前幾碼,幾乎都在同一區,則顯已發現可疑;參以其亦自承與被告壬○○簽約係要釐清責任,避免以假資料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顯示以其從事通訊業務,亦明知有以假資料申辦門號之可能性;復佐以其與壬○○共同謀議在附表所示之甲○○○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併購手機(除附表編號所示外),購得手機後,再依手機加價八百至一千二百元買回以轉售獲利以觀,顯見其明知附表所示名義人係遭冒名申請甚明。是以,被告壬○○及李凱佃既均明知此,顯然其二人共同謀議分工取得冒名資料後申辦門號及手機,於申辦得門號及手機後,分別取得SIM卡及手機以得利。
㈥綜上,被告李凱佃、壬○○及冒稱「戊○○」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冒稱「戊○○
」之女子取得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負責偽刻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連續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同意欄」上偽造癸○○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於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名、指印及印文(附表第八欄所示),並勾選是否申購行動電話(附表第四欄所示),再由被告壬○○或李凱佃在部分同意書上填載其署名、印文(附表第七欄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以癸○○等人名義申請之甲○○○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私文書完畢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多次分由被告壬○○、李凱佃,持向甲○○○屏東營運處、甲○○○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甲○○○東港服務中心(附表第三欄所示),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行動電話(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李凱佃給付),其中於附表附表編號2、4部分又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之「己○○」、「庚○○」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己○○」、「庚○○」印文各一枚,以利用不知情之甲○○○公司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附表第七欄所示)完畢,致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門號及交付晶片卡(附表第三欄所示門號之SIM卡);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附表第三、四欄所示),被告李凱佃依據所申購行動電話機型,分別給付被告壬○○八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以取得該行動電話,再視不同機型加價轉售得利;另SIM卡則交付被告壬○○,由被告壬○○經由冒稱「戊○○」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撥打電話,以取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李凱佃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印章、署名、指印及印文,進而偽造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致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辦卡、併購手機及交付SIM卡,被告壬○○及李凱佃於收受後,由被告李凱佃加價給被告壬○○取得手機以轉售圖利,被告壬○○則取得SIM卡,交付冒稱「戊○○」之女子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藉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壬○○、李凱佃及冒稱「戊○○」之女子,偽刻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於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戊○○」及癸○○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壬○○、李凱佃與冒稱「戊○○」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李凱佃持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授權書申請書(附表編號2、4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己○○」、「庚○○」印文),以向甲○○○公司申辦門號,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論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犯行,惟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①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①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①②③④有期徒刑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假釋
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李凱佃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多達二十三支,且將門號轉售他人使用,對癸○○等人造成困擾,且對甲○○○公司造成三十萬餘元之財產損害,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壬○○、李凱佃及冒稱「戊○○」者,在附表所示「戊○○」及癸○○及等人名義之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及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及癸○○等人署名、指印及印文部分,即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之「戊○○」及癸○○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固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資顯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觀諸卷附之門號經銷切結契約書(見偵查卷附警卷第二八頁),固有冒稱「戊○○」之女子所偽造之「戊○○」署名二枚、指印五枚,惟此部分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冒稱「戊○○」之女子所為,且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李凱佃、壬○○就此部分與冒稱「戊○○」之女子有犯意之聯絡,又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事實,復無事證足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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