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戊○○
丙○○A○○○宇○○玄○○地○○宙○甲○○丁○○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訴人乙○○
黃○○ 羅宏遠 原名B被上訴人酉○○
未○○戌○○申○○庚○○辛○○巳○○○天○○己○○壬○○(即許登丑○○(即許登寅○○(即許登卯○○(即許登子○○(即許登癸○○(即許登亥○○即許鴻午○○即許鴻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戊○○、丙○○、丁○○依序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巳○○○。㈡命丙○○、宇○○、地○○、丁○○依序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辰○○、丑○○、寅○○、卯○○、子○○、 許徐謹 。㈢命丙○○、地○○、丁○○依序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7、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庚○○、亥○○、午○○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二四二分之二
三、丙○○負擔二四二分之一三、A○○○、黃○○、B○○負擔二四二分之二五、宇○○負擔二四二分之二○、玄○○負擔二四二分之一四、乙○○負擔二四二分之一
五、地○○負擔二四二分之三八、宙○負擔二四二分之三三、甲○○負擔二四二分之
一九、丁○○負擔二四二分之四二。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A○○○、戊○○、丙○○、宇○○、玄○○、地○○、丁○○係基於租賃之
法津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宙○係經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甲○○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均係建造於本省光復前之日據時代,依據當時之法律,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存在。且上訴人等於光復後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又另行支付租金予土地共有人,此亦有現仍保存之部分收據可稽,收取租金之情形,係由共有人輪流收取。上訴人或父、祖等居住系爭房屋均有五、六十年以上,就此長久使用收益之事實,並執有部分共有人收取租金之收據,縱令部分共有人未表示同意出租,但系爭房屋已使用基地達五、六十年之久,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在此期間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亦生默示同意出租之效力,就此事實已足以推論系爭房屋之占用基地,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土地共有人早年收取租金之後,又中斷未再繼續收取,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合法占用基地之權源。拆除房屋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無處分權之居住使用人並無拆屋之權限,系爭房屋均非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戊○○、丙○○、A○○○、黃○○、B○○、宇○○、玄○○、乙○
○、地○○、宙○、甲○○、丁○○占用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五至二四九、一之二五二、一之二五六、一之二五七、一之二五九至二六五、一之二七二至二七四、一之二七七、一之二八三、一之二八四地號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另同小段一之三二五地號土地,為巳○○○以外之前開共有人與訴外人 許性賢 所共有,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之權能,在原審並未抗辯,法院無從依職權調
查,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故占有為一種事實,與所有權並不完全相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雖在起造之初為原始起造人所有,亦有可能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移轉予上訴人等所有,縱糸爭房屋當初非上訴人等所建,但依上訴人等所提之「房屋稅籍証明書」觀之,其上「納稅義務人」現既均為上訴人等,則除非上訴人等有其他反証足以証明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否則,即應推定為上訴人等所占用,即有拆除之權限。
㈢上訴人丙○○及宙○自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起造時,其二人均已成年,足見該
屋為其二人所建無疑,應有拆除之權限;上訴人A○○○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原為其夫 羅木坤 所占用,後因羅木坤死亡,再由A○○○及子女羅宏遠、黃○○共同繼承,故該屋現確為上述三人公同共有,應有拆除之權限;上訴人宇○○、地○○、 李春蓮 既分別繼承其養父「 游阿林 」、父「 陳耀慶 」及父「 李庚子 」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拆除之權限;至於上訴人戊○○雖提出「 王發 」所有之租金收條,但被上訴人否認「王發」與本件訴訟有關,又經查其上並無巳○○○之簽名,僅有訴外人 許永南 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許永南之簽名為真正。
㈣上訴人丙○○、宇○○、地○○、丁○○提出之收據上是否為 許登鳳 本人之簽
名,被上訴人等無法判斷,且原審亦從未認定為真正,縱為真正,但其上均無「租金」收據之字樣,亦無法分辨出何時開始租賃?租賃期間有多久?租賃標的為何?租金如何約定?是否能証明許登鳳所收取之物係上述上訴人用於抵付租金之用,而逕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亦有疑問。況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土地出租時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訴人等縱對系爭土地中共有人之一有租賃關係,但既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縱然許登鳳、 許春法 之繼承人不能對上述上訴人等主張無權占有,但上訴人等仍應將其等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㈤上訴人宙○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為證,惟因該同意書上所載七人之姓名
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原審復未認定其上許登鳳、許春法之印文為真正,縱為真正,因共有土地之借貸行為,與前述租賃行為之法理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否則其法律效果應與前述同。退一步言,如法院認定兩造間仍有借貸關係,但因未定期限,且為無償,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宙○返還所借用之土地。
㈥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黃○○、羅宏遠(即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表編號3之房屋乃上訴人A○○○之被繼承人 羅本坤 所遺,該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A○○○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羅宏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A○○○、黃○○、羅宏遠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A○○○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羅宏遠,爰將黃○○、羅宏遠併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 許鴻義 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有四四頁),其繼承人除長子亥○○及三子午○○外,其餘已拋棄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亥○○及午○○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丙○○、A○○○、黃○○、B○○、宇○○、玄○○、乙○○、地○○、宙○、甲○○、丁○○占用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之
二三三、一之二四五至二四九、一之二五二、一之二五六、一之二五七、一之二五九至二六五、一之二七二至二七四、一之二七七、一之二八三、一之二八四地號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另同小段一之三二五地號土地,為巳○○○以外之前開共有人與訴外人許性賢所共有,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既係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游景淮楊永樹王阿菊王簡桃游景芳陳榮中劉庭宣陳克明陳懷庭卓呂阿帖游呈松陳秋郎 、潘林粉玉、 郭織魚王進祿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丙○○、宇○○、地○○、丁○○、A○○○、玄○○、乙○○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宙○係經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甲○○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所誤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在被上訴人等共有或與訴外人許性賢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抗辯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即無拆屋之權限云云。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及上訴人有無拆除房屋之權限。
㈠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本省光復前之日據時代,依據當時之法律,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查,系爭房屋占有之始,究係有償或無償,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並無任何一張係在本省光復前之日據時代出具,自無從證明占有之初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有五、六十年,主張依日本法律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洵無所據。
⒉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之適用,故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土地出租時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租賃或買賣均非處分行為,故部分共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或出賣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在締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輪流收取租金,縱令部分共有人未表示同意出租,因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已五、六十年之久,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生默示同意出租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就土地共有人輪流收取租金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上訴人之父、祖既自始未與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成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要件不合,如何有默示同意出租之可能?基此說明,爰就各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析述如次:
⑴關於上訴人A○○○、黃○○、B○○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上訴人A○○○、黃○○、B○○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羅木坤所遺,A○○○等三人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向前手即訴外人 楊吳美 所購買,並繼受楊吳美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續繳租金,固提出A○○○與楊吳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2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且證人楊吳美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認識潘林粉玉、A○○○,他們向我買埔心的房子,我將權利頂給他們,我的房屋是向一名 黃來生 頂來的,他已過世,我無法查考。我不記得頂出去的房子門牌號碼多少,只記得是埔心村,我住那房子時,沒有交任何租金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就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楊吳美之證詞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A○○○之房屋係由楊吳美處受讓而來,並不足以證明楊吳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並已將其租賃權讓與A○○○,否則楊吳美自該黃姓人士受讓房屋後,豈會未曾繳交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A○○○辯稱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⑵關於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戊○○提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永南名義出具之收據三紙,證明其岳父王發曾繳納租金予許永南(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收據原執有人「王發」與本件有關,亦否認許永南之簽名為真正。惟,該等收據由紙張觀之,年代久遠,顯非臨訟偽造;訴外人王發若與系爭土地無關,戊○○不可能保存許永南在民國四十二年出具予王發之租金收據迄今。況除系爭房屋外,王發別無與許永南另存有其他土地之租賃關係;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戊○○確實係附表編號1建物之使用人。凡此種種證據,足認戊○○抗辯其岳父王發曾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許永南等情為真,許永南既同意出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予戊○○之岳父王發,在租約未終止之情形下,許永南之繼承人巳○○○(原審卷2第一三三頁)應受該租約之拘束,不得向戊○○主張無權占有。但租賃非屬處分行為,系爭租金收據只有許永南之簽名,許永南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其他共有人仍得主張戊○○係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
⑶關於上訴人丙○○、宇○○、地○○、丁○○部分:
丙○○提出之租金收據有十張,四十三年之租金收據上有許永南簽名蓋印;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年之租金收據有許春法簽名蓋印;四十四年地稅。有 許明財 簽名蓋印;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地租有許登鳳簽名蓋印。宇○○所提出五十年至五十八年租金收據有六張,上有許登鳳之簽名。地○○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有八張,五十一年地租收據有許春法之簽名蓋章;五十二年至五十三年、五十五年至五十九年地租收據有許登鳳簽名蓋章。丁○○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有十一張,四十七年地租收據有許永南之簽名蓋章;四十八年、四十九年、五十一年地租收據有許春法之簽名蓋章;五十二年至五十八年地租收據有許登鳳之簽名蓋章(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審酌前開簽約當事人之簽名筆跡相同、印文一致,分由上訴人丙○○、宇○○、地○○、丁○○執有土地共有人許永南、許春法、許明財、許登鳳等人民國四、五十年間出具之收據,顯非臨訟杜撰,且原法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丙○○、宇○○、地○○、丁○○分別係附表編號2、4、7、10號上建物之使用人,丙○○、宇○○、地○○、丁○○或其前手亦無承租土地共有人許登鳳等人其他土地,雖然上訴人未能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細節詳細陳述,衡諸上訴人多年來繼續向土地共有人許登鳳等人繳納租金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丙○○等人抗辯其等繳付之地租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永南、許春法、許明財、許登鳳有收取地租之事實,堪信屬實。惟該等收據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簽名,而上訴人丙○○、宇○○、地○○、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自難僅據此等收據,即認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丙○○等人或其前手。揆諸前開說明,除在締約當事人間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係無權占有外,對未同意出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上訴人仍係無權占有。從而,除許登鳳之繼承人辰○○、丑○○、寅○○、卯○○、子○○、許徐謹不得向上訴人丙○○、宇○○、地○○、丁○○主張無權占有;許永南之繼承人許張桂妹不得向丁○○主張無權占有;許春法的繼承人亥○○、午○○、許光輝不得向上訴人地○○主張無權占有外;未簽訂租約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⑷關於上訴人玄○○、乙○○部分:
上訴人玄○○、乙○○固抗辯其等之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持有之租金收據已滅失,倘非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會任令其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上訴人玄○○、乙○○、既無法提出其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或繳交租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空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蓋土地所有權人不行使其拆屋還地請求權,絕不意謂占有人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委無可取。
⑸關於上訴人宙○部分:
雖上訴人宙○辯稱其持有原土地共有人許登鳳及其他原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向前手 游明春 所購買,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原審卷1第八三、八四頁)。惟共有土地之借貸行為,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共有人七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其中除許登鳳、許春法、許永南姓名處有加蓋印文外, 許阿眛許梓來許同興 、許明財之姓名處均未加蓋印文,該同意書既未經共有人七人親筆簽名,復有四人並未蓋用印文,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宙○使用系爭土地;且證人游明春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上訴人宙○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0所示建物,惟對於上訴人宙○是否得使用系爭土地,則未置一詞(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宙○有利之證據,是以上訴人宙○辯稱其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取。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雖有許登鳳、許春法、許永南之印文及簽名,許登鳳、許春法、許永南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借予他人使用且未約定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依法有據。則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⑹關於甲○○部分:
上訴人甲○○雖提出其配偶 王徐 阿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登鳳及當時之其他共有人許阿眛、許永南、許同興、 許文宗 、許鴻義、 許萬枝 購買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契約書,及其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建物之買賣約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九九至一○一頁),惟依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除許登鳳、許阿眛、許永南、許同興、許文宗、許鴻義、許萬枝外,尚有許梓來,而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未列名許梓來,難謂許梓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亦已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此土地買賣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且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王徐阿妹購買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內分割出約四十坪土地予以特定,惟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所謂之四十坪土地即為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占用一之二七四號土地面積僅為八十一平方公尺,約二十五坪左右,與其所購四十坪相去甚遠。況上訴人王徐阿妹所購之四十坪土地倘係位於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之基地,何以上訴人於其配偶購地後,未請求點交土地而自行建屋?何以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之建物?誠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甲○○辯稱其與土地共有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拆除房屋之權限
上訴人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再抗辯拆除房屋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必須享有處分權人始得為之,無權處分之居住使用人並無拆屋之權限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故占有為一種事實,與所有權並不完全相等,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雖在起造之初為原始起造人所有,但亦有可能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而移轉予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縱糸爭房屋當初非上訴人等所興建,但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証明書」觀之,其上「納稅義務人」現既均為上訴人等,則除非上訴人等有其他證據足以証明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否則,即應推定為上訴人等所占用,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等語,洵屬有據。本院爰就各上訴人之抗辯論述如次:
⒈上訴人A○○○等三人抗辯其所居住房屋之折舊年數為六十一年,該房屋起
造時A○○○為十餘歲之小孩,顯非該房屋之起造人云云。查,A○○○等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吳美所購買,並繼受楊吳美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續繳租金,並提出A○○○與楊吳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認依A○○○等人之主張,其已繼受楊吳美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故A○○○等三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
⒉關於上訴人戊○○部分:
戊○○雖辯稱其執有之租金收條為王發所有,王發為其岳父,該房屋並非戊○○起造云云。查,系爭建物雖非戊○○所建,惟戊○○持有其岳父王發之租金收條,系爭建物目前由戊○○在使用,足見戊○○已繼受其岳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則戊○○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自有拆屋還地之權限。
⒊關於丙○○、宙○部分:
上訴人丙○○、宙○抗辯其等居住房屋之折舊年數分別為五十四年、六十一年,房屋建造時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並無資歷建造云云。查,宙○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且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向前手游明春購買,則游明春已將房屋之一切權利包括拆除之權限概括讓與宙○。而丙○○自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起造時,其已成年,且土地共有人許春法民國四十二年之租金收據係簽發給丙○○(本院卷第五○頁),足見系爭房屋為丙○○所興建,其有拆除之權限。
⒋關於宇○○部分:
宇○○主張其執有之租金憑單為游阿林所有,游阿林為其養父,該房屋並非宇○○起造云云。查,宇○○既繼承游阿林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應認游阿林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全部讓與宇○○,宇○○對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
⒌關於地○○、丁○○部分:
地○○、丁○○雖辯稱非房屋之起造人,然 渠等 執有之租金領收條分別為渠等之父親陳耀慶、李庚子所有,地○○、丁○○二人自認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足見地○○、丁○○已分別繼受其父親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有處分之權限。
⒍關於上訴人玄○○、甲○○辯稱其所居住房屋之折舊年數分別為六十二年、
六十一年,房屋建造時上訴人均未出生,非其所起造云云。查,甲○○主張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本院前審卷第九九頁),則於買受時必已概括承受房屋之權利,自有拆除之權限。玄○○居住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祖父 藍福盛 (本院卷第一八○頁),玄○○自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足認玄○○已繼承藍福盛對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故玄○○、甲○○二人對所使用之建物各有有處分權,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性賢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廢棄部分外)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共有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巳○○○之被繼承人許永南,辰○○、丑○○、寅○○、卯○○、子○○、許徐謹之被繼承人許登鳳,亥○○、午○○、庚○○之被繼承人許春法,因分別與上訴人戊○○、丙○○、宇○○、地○○、丁○○間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該部分抗辯其係基於租賃而占有,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即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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