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被告 呂學壽
葉華珠 葉文明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呂學進 呂淑娥 呂淑鳳 呂淑貞 呂淑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劉彥均 被告 張志銘
張真容 邱薇禎 鄭佳欣 林妙君 陳威揚 陳威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源 被告謝 陳玉秀
陳玉春 許 陳玉珍 陳玉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陳麗淑
張凱琮 陳月秀 廖畇臻 劉騰駿 林坤德 呂碧惠 呂學章 呂碧瑛 李忠錦 李忠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陳玉美取得。
二、被告陳玉美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呂學壽、葉華珠、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呂淑娥、呂淑鳳、呂淑貞、呂淑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志銘、張真容、邱薇禎、鄭佳欣、林妙君、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張凱琮、陳月秀、廖畇臻、劉騰駿、林坤德、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李忠耿。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壽、葉華珠、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呂淑娥、呂淑鳳、呂淑貞、呂淑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志銘、張真容、鄭佳欣、林妙君、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陳月秀、廖畇臻、劉騰駿、林坤德、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各被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陳玉美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陳姓、
呂姓先人所遺留,且坐落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839地號土地(面積2857.06平方公尺)亦為陳姓、呂姓先人所遺留,而839地號土地現況需透過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僅38.10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忠誠街,故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83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損害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之陳姓、呂姓共有人當中,已有如後述之共有人向 鈞院 提出意見書,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或由陳玉美單獨取得所有權,以維護陳姓與呂姓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是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玉美及呂學壽、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呂淑娥、呂淑鳳、呂淑貞、呂淑華、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下稱呂學壽等19人)、陳月秀、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陳玉美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備位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玉美單獨所有,並由陳玉美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呂學壽等19人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為陳姓、呂姓
,彼此關係融洽,故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倘鈞院認為前揭方案不可採,則渠等同意由陳玉美單獨取得所有權,應最能維護陳姓、呂姓共有人在鄰地即839地號土地之共同利益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邱薇禎部分:對於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均無意見等語。
㈤張凱琮部分:請求金錢補償,其沒有要分配取得土地等語。
㈥李忠耿部分:對於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均無意見,其不需要保留持分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51頁;卷㈢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先位主張變價分割,然另有備位主張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之原物分割,另被告當中亦有陳玉美及呂學壽等19人提出其等願維持共有或由陳玉美單獨取得之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何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等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意願,是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而非變價分割。
㈢其次,系爭土地形狀為細三角形,面積為38.1平方公尺,現
況為部分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忠誠街)供通行使用、部分土地遭他人搭建鐵皮棚架停放汽車、部分土地為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載勘查結論、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2至264頁;系爭鑑價報告第5、14頁)。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鄰近之同段817、821地號土地可共同開發利用,應分割予其單獨所有等語,陳玉美及呂學壽等19人則陳述系爭土地為陳姓、呂姓家族之祖產,且渠等部分之人為毗鄰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8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需利用系爭土地通往忠誠街之對外道路,故願維持共有或分割予陳玉美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審酌陳玉美及呂學壽等19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分割繼承,原告則為拍賣取得(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較之下,陳玉美及呂學壽等19人對系爭土地顯然具有較為緊密之感情聯繫,而呂學壽等19人復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由陳玉美單獨取得,參以陳玉美個人同意願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呂學壽等19人不願金錢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又陳玉美另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協議書,表明將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以同段8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共同利益為優先考量,且不得有阻塞通道、阻礙通行、開發、利用之行為,此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72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之目的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應分割予陳玉美單獨所有,原告及陳玉美以外之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方式最為妥適、公允。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分歸由陳玉美單獨取得,原告及陳玉美以外之其餘被告既未受分配,陳玉美應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定後為每平方公尺5萬1,394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價報告第35頁),且為原告及到庭之陳玉美、國有財產署、邱薇禎、張凱琮、李忠耿等人就該鑑定價格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404頁;卷㈣第137頁),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予陳玉美,並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陳玉美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陳玉美以外之其餘被告(另李忠錦、李忠耿2人就該補償金維持 公同 共有),應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到庭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分割後之│應受補償金額(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有部分││├──┼──────┼─────────┼────┼─────────┤│1│林福川│46697/136320│0│670,760│├──┼──────┼─────────┼────┼─────────┤│2│呂學壽│270/9600│0│55,072│├──┼──────┼─────────┼────┼─────────┤│3│葉華珠│1/120│0│16,318│├──┼──────┼─────────┼────┼─────────┤│4│葉文明│1/120│0│16,318│├──┼──────┼─────────┼────┼─────────┤│5│周呂惜│3/200│0│29,372│├──┼──────┼─────────┼────┼─────────┤│6│呂素雲│99/8800│0│22,029│├──┼──────┼─────────┼────┼─────────┤│7│呂滄海│3/1000│0│5,874│├──┼──────┼─────────┼────┼─────────┤│8│呂滄郎│3/1000│0│5,874│├──┼──────┼─────────┼────┼─────────┤│9│呂創裕│3/1000│0│5,874│├──┼──────┼─────────┼────┼─────────┤│10│呂學智│3/1000│0│5,874│├──┼──────┼─────────┼────┼─────────┤│11│呂學斌│3/1000│0│5,874│├──┼──────┼─────────┼────┼─────────┤│12│呂聰興│585/88000│0│13,017│├──┼──────┼─────────┼────┼─────────┤│13│呂學進│585/88000│0│13,017│├──┼──────┼─────────┼────┼─────────┤│14│呂淑娥│45/105600│0│834│├──┼──────┼─────────┼────┼─────────┤│15│呂淑鳳│45/105600│0│834│├──┼──────┼─────────┼────┼─────────┤│16│呂淑貞│45/105600│0│834│├──┼──────┼─────────┼────┼─────────┤│17│呂淑華│45/105600│0│834│├──┼──────┼─────────┼────┼─────────┤│18│財政部國有財│17/1200│0│27,740│││產署││││├──┼──────┼─────────┼────┼─────────┤│19│張志銘│1/1280│0│1,530│├──┼──────┼─────────┼────┼─────────┤│20│張真容│1/1280│0│1,530│├──┼──────┼─────────┼────┼─────────┤│21│邱薇禎│1/80│0│24,476│├──┼──────┼─────────┼────┼─────────┤│22│鄭佳欣│1/320│0│6,119│├──┼──────┼─────────┼────┼─────────┤│23│林妙君│22683/227200│0│195,492│├──┼──────┼─────────┼────┼─────────┤│24│陳威揚│2736/470400│0│11,389│├──┼──────┼─────────┼────┼─────────┤│25│陳威武│2736/470400│0│11,398│├──┼──────┼─────────┼────┼─────────┤│26│謝陳玉秀│2736/470400│0│11,389│├──┼──────┼─────────┼────┼─────────┤│27│陳玉春│2736/470400│0│11,389│├──┼──────┼─────────┼────┼─────────┤│28│許陳玉珍│2736/470400│0│11,389│├──┼──────┼─────────┼────┼─────────┤│29│陳玉美│2736/470400│1│─────────│├──┼──────┼─────────┼────┼─────────┤│30│陳麗淑│342/470400│0│1,424│├──┼──────┼─────────┼────┼─────────┤│31│張凱琮│2/1280│0│3,060│├──┼──────┼─────────┼────┼─────────┤│32│陳月秀│13/60│0│424,257│├──┼──────┼─────────┼────┼─────────┤│33│廖畇臻│1/96│0│20,397│├──┼──────┼─────────┼────┼─────────┤│34│劉騰駿│205/3200│0│125,442│├──┼──────┼─────────┼────┼─────────┤│35│林坤德│269/3200│0│164,604│├──┼──────┼─────────┼────┼─────────┤│36│呂碧惠│2/400│0│9,791│├──┼──────┼─────────┼────┼─────────┤│37│呂學章│1/400│0│4,895│├──┼──────┼─────────┼────┼─────────┤│38│呂碧瑛│1/400│0│4,895│├──┼──────┼─────────┼────┼─────────┤│39│李忠錦││││├──┼──────┤公同共有4/1420│0│公同共有5,516││40│李忠耿││││├──┴──────┴─────────┴────┼─────────┤│合計│1,946,722│││(加計被告陳玉美之│││11,389,合計1,95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