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訴人 林福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壽
葉華珠 葉文明 周呂惜 呂素雲 呂滄海 呂滄郎 呂創裕 呂學智
呂學斌
呂聰興
呂學進
呂淑娥 呂淑鳳 呂淑貞 呂淑華
張志銘
張真容 邱薇禎 鄭佳欣 陳威揚陳玉秀 陳玉春
陳玉珍 陳玉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賴可欣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淑
張凱琮 陳月秀 廖畇臻 林妙君
劉騰駿 林坤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上訴人 呂碧惠
呂學章
呂碧瑛 李忠錦 李忠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上訴人 陳威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為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呂學壽、葉華珠、葉文明、周呂惜、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呂淑娥、呂淑鳳、呂淑貞、呂淑華、張志銘、張真容、邱薇禎、鄭佳欣、陳威揚、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張凱琮、陳月秀、廖畇臻、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李忠錦、李忠耿、陳威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雙方無不能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予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金錢補償各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陳玉美取得。陳玉美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分割方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備位分割方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應依110年3月15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陳玉美部分: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中陳姓、呂姓祖先所遺,上訴人係因該土地北方同段839地號土地,需透過系爭土地連接忠誠街,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不與同段8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恐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致83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依多數共有人即陳姓、呂姓共有人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伊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坤德、林妙君、劉騰駿(下稱林坤德等3人)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方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亦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許陳玉珍部分:系爭土地係陳姓、呂姓共有人祖先所遺祖產,鄰近839地號土地需經系爭土地連接忠誠街,陳姓、呂姓共有人因同時共有該兩地號土地,故未有阻礙貫穿兩筆土地上現有巷道永福街56巷,希望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故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不應將該地所有權單獨分配與任何一人,由願意保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再由許陳玉珍與陳玉美分別以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呂學壽、呂素雲、呂滄海、呂滄郎、呂創裕、呂學智、呂學斌、呂聰興、呂學進、呂淑娥、呂淑鳳、呂淑貞、呂淑華、陳威揚、陳威武、謝陳玉秀、陳玉春、許陳玉珍、陳麗淑(下稱呂學壽等19人)、陳玉美、陳月秀、呂碧惠、呂學章、呂碧瑛取得,應有部分利益如110年4月27日答辯狀附表一所示。⒊許陳玉珍、陳玉美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葉華珠、葉文明、周呂惜、 國產暑 、張志銘、張真容、邱薇禎、鄭佳欣、林坤德等3人、 張凱璨廖昀臻 、李忠錦、李忠耿如同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67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該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不得分割約定。
(二)系爭土地形狀為細三角形,面積為38.1平方公尺,現況為部分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忠誠街)供通行使用、部分土地遭他人搭建鐵皮棚架停放汽車、部分土地為空地。
四、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陳玉美等請求分割方案未盡一致,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該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不得分割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無法令分割限制,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德地測字第1080010694號函覆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2頁),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認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分割應以變價之分割方案為當,茲分敘如下:⒈系爭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八德(大湳
地區)都市計畫」,宗地形狀為細三角形,緊鄰忠誠街(10米),為單面臨路之住宅區土地,現況部分遭他人搭建鐵皮棚架停放汽車;部分土地為空地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勘查結論、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271頁、原審卷三第262至264頁;系爭估價報告第5、14頁)。本院審以系爭土地面積僅38.1平方公尺,共有人即兩造共計40人,現無任一共有人占有用益該地,其上架設之鐵皮棚架,雙方不爭執係呂姓共有人提供該里里長設置鐵皮設施、柵欄,陳玉美自承此部分並未請求里長拆屋還地,不清楚里長設置目的,但有與里長協調,日後請求其拆除時,里長會拆除返還與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9、302頁),另上訴人、林坤德等3人、國產署自承對該土地並無情感上緊密關係,陳玉美雖稱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實無占用土地,均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對該地現無任何占有收益行為,並無任何情感上緊密關係明確,縱論共有人多數為陳姓、呂姓家族,然其等無用益土地,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大多數陳姓、呂姓共有人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均未達1%,陳姓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陳月秀,應有部分為13/60約21.67%;呂姓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呂素雲,應有部分為99/8,800僅約
1%(見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欄位),縱因繼承或分割繼承而得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均微小,又無占用事實,則難謂共有人有何因實際用益土地而生親族占用或情感上緊密關聯可言,而該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方式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嚴重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則原物分割方式應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⒉至陳玉美、呂學壽等19人於原審具狀表明系爭土地大多數
共有人為陳姓、呂姓,彼此關係融洽,希望就該地繼續維持共有,若無法維持共有,希望由陳玉美單獨所有,俾維護其等共有人於鄰地839地號土地共同利益(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28、140至142頁),陳玉美亦提出協議書謂伊與訴外人 呂文琪呂戴雪香 分別為系爭土地、同段817、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建商為迫使陳姓、呂姓共有人低價出售同段839、822、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鄰近之系爭土地、817、821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陳姓、呂姓共有人均有維持對前開土地共有意願,為維護其等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陳姓、呂姓共有人商議分別由陳玉美、呂文琪、呂戴雪香單獨取得系爭土地、817、821地號土地所有權,單獨取得土地後,就同段839、822、777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有阻塞通道、阻礙通行、開發、利用之行為,有協議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四第172頁)。然查,加計陳玉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736/470,400(即0.00582),與呂學壽等1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0.09919),為0.10501,小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6,697/136,320(即0.34255),衡酌兩造共有人均無占用土地,與土地無親族占用或情感上緊密關聯,故倘由其中一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似應由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取得土地,再金錢補償與其他共有人,較為合理,故陳玉美、呂學壽等19人請求若無法維持共有,即由陳玉美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非最合理可行方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既為上訴人,上訴人係以變價分割為先位分割方案,更徵本件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最兼顧目前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均與土地無特殊情感關聯、最大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無單獨取得土地優先意願等現狀之最適分割方案。
⒊至陳玉美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未與鄰近同段839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839地號土地需靠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忠誠街,倘由上訴人或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恐致83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嚴重影響現共有人共同利益云云。然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所應參酌者,係參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聲明、經濟效用及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節如前述,倘無與其他共有物合併分割情形,自當以該共有物及共有人利益為衡量,非以鄰近共有物及鄰近共有人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經查,兩造均不爭執839地號土地目前聯外情形,可透過331(即系爭土地)、838-1地號土地,有地籍圖騰本及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0頁、本院卷第301頁),顯見839地號土地實非僅透過系爭土地,始得聯外,並審以上訴人另敘及:839地號土地目前是透過系爭土地聯外,但838-
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都是現有道路,然都市計畫編列是住宅用地,日後開發是要開824地號土地為道路,供
839、822地號土地道路通行,故系爭土地無阻礙839地號土地通行情形,若現有道路要封,計畫道路即將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839地號土地之聯外,應仰賴鄰近之系爭土地、838-1、332、824地號土地,縱現行僅透過系爭土地、838-1、332地號土地,仍不排除爾後透過開發之824地號土地聯外,則難論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即將致83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況839地號土地現亦屬多人共有(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此等區域土地日後共有物分割或爾後土地開發發展相關變化均未明,自難逕以839地號土地之現狀論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結論,或必然應分配予陳玉美一人所有始可讓839地號土地通行不受限制。再者,陳玉美雖稱已得呂學壽等19人同意,分割後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前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28、140至142頁),然被上訴人許陳玉珍於本院亦具狀表明,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由陳姓、呂姓共有人共同取得,再由許陳玉珍、陳玉美分別補償前開非陳姓、呂姓共有人,有答辯狀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49至
369頁),可知陳姓、呂姓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內部仍存在不同意見,復參酌上開陳姓、呂姓共有人全體應有部分總計比例,均少於上訴人一人應有部分比例,綜衡陳姓、呂姓共有人實並無占用土地用益等現狀,陳玉美、許陳玉珍所提出應分割與陳玉美一人或陳姓、呂姓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較無可取。
⒋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
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無任何共有人占用於其上,無任何共有人對該地有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更證此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不得分割約定,亦無法令分割限制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認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當前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案意願、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變價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為分配為適當。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所定原物分配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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