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原告 李博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李博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怡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李博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轉入該院加護病房,經診斷為仍屬昏迷狀態,須專人看護,迄今仍無法正常為意思表達,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因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無法自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有提起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20號民事案件)需求,為免延誤,爰由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李○○,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李○○於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20號民事案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110年3月5日下午7時44分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9日經佳里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定其於110年11月29日因創傷性大腦出血,昏迷為12分(E4、V3、M5),需專人看護,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所需住院或休養時間仍須依病人治療反應而定,有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7頁),考量相對人之傷勢,應堪認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