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張志賓
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其中
5,5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出廠,於109年10月2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917元【計算式:5,500元÷(5年+1)≒9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417
元【計算式:零件917元+工資3,000元+烤漆5,500元=
9,417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張志賓雖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
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對於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惟原告之被代位人停放系爭車輛駛於道路上,致使
被告張志賓駕駛車輛無法通過車道,迫使被告張志賓必須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而被告張志賓在此情況下又
須注意兩側有無碰撞車輛,使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之
被代位人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9,417
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在1,883元(9,417元×0.2≒1,883元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