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告 薛睿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律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被告 莊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睿麗新臺幣64萬2,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陽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2,016元為原告薛睿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薛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及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睿麗新臺幣(下同)618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陽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第1及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睿麗518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陽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
被告莊益政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司機,被告莊益政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草溪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薛謝清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被告莊益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薛謝清妹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及四肢創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薛謝清妹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莊益政事故發生時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莊益政客觀上正在為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亦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莊益政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薛睿麗及薛陽為薛謝清妹之子女,因被告莊益政之過失行為致薛謝清妹死亡,原告薛睿麗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555元及喪葬費用18萬6,800元,且原告因此經歷喪親之痛,幸福美滿之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心情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600萬元精神慰撫金。準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第1項、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部分:
對於被告莊益政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與薛謝清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謝清妹死亡,並不爭執,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薛謝清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部分,因被告莊益政家庭負擔沉重,育有一子並為家中經濟支柱,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所請求各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莊益政部分:
答辯內容均與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答辯內容相同等語。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建宏禮儀社收款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許可規費、金龍全香鋪收據、建宏鮮花禮儀社收據等影本(見附民卷第21、23、25、27及29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2月25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417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詢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彩色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莊益政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益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除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薛睿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肇事責任均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5及237頁,下稱鑑定意見書)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46頁),而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莊益政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駛(筆錄自述車速約60公里,已超過道路最高速限30公里),為肇事主因。二、薛謝清妹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兩造既合意以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為判斷肇事責任之標準,鑑定意見書既認為被告莊益政部分為肇事主因, 薛莊清妹 部分為肇事次因,而本院審酌被告莊益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通過並禮讓右方車(即薛謝清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反而以超速之狀態,高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嚴重提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風險,也升高薛謝清妹因遭被告莊益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承擔較高之過失責任;而薛謝清妹亦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易有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本院認為被告莊益政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薛謝清妹應負4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莊益政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莊益政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睿麗因薛謝清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而支出急救之醫療費用2,555元及喪葬費用18萬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及246頁),則原告薛睿麗得向被告莊益政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55元及喪葬費用18萬6,800元。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莊益政及薛謝清妹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薛謝清妹所受之損害及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莊益政身為以駕駛系爭車輛而配送貨物為業,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理應知悉,卻將相關交通法規所課予應遵守之義務,置若罔聞,致使原告因喪母而遭受身心受創之憾事,另斟酌兩造及薛謝清妹間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177及291至30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莊益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以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原因為標準,則被告莊益政應負4分之3之過失責任、薛謝清妹應負4分之1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為薛謝清妹之子女,僅得就所受損害4分之3部分,向被告莊益政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原告薛睿麗原得請求被告莊益政賠償之總金額為164萬2,016元(計算式:〔2,555+186,800+2,000,0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薛陽原得請求被告莊益政賠償之總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2,000,00075%)。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薛睿麗及薛陽各領取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薛睿麗最終得請求被告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64萬2,016元(計算式:1,642,016-1,000,000);原告薛陽最終得請求被告莊益政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500,000-1,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益政為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莊益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身上印有「宅配通」文字(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被告莊益政係為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莊益政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與被告莊益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莊益政(見附民卷第31頁);於110年8月20送達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見附民卷第33頁),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薛睿麗及薛陽各518萬9,355元及500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及5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原告
計息本金之金額
被告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週年利率
薛睿麗
64萬2,016元
莊益政
110年8月19日
清償日
5%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21日
薛陽
50萬元
莊益政
110年8月19日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21日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薛睿麗
45%
薛陽
44%
莊益政
連帶負擔
11%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