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68號
原告 陳威龍
被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在本件訴訟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8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人員。嗣詐騙人員取得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氣啦」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訛稱係友人「 李泳興 」,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委由原告友人 賴靖雯 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所有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以係原告友人「李泳興」,並向原告表明有借款需求為由,而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原告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萬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所有一銀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