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72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被告 羅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 羅耀倡 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系爭門號於107年陸續於iTunesStore購買商品,由原告代收費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560元。 嗣羅耀倡 於109年1月26日將系爭門號過戶予被告,並簽有過戶申請書,而過戶申請書上載明「原承租及新承租用戶雙方同意,原承租用戶因上開門號租用契約及所申辦專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應繳付之費用、資費轉換通話金限制、專案契約年限…等),均於過戶完成時由新承租用戶概括承擔」,是依過戶申請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承擔過戶前系爭門號欠繳之費用1萬7,560元。

㈡另被告於109年6月4日申請「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保險費為月繳298元,並約定保險費以電信帳單代收之方式繳納,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之保險費,即未繳納,自109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止,共904元,是依「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費904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64元,原告依過戶同意書及要保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因當時被告尚未成年,系爭門號一開始係以羅耀倡為申請名義人,但實際上係被告在使用。於107年7月23日發生被盜刷後,被告有先打電話給客服人員,並請客服人員將小額付費功能關閉,另客服人員表示因為被告有欠費,故無法辦理過戶,嗣被告直接到原告之直營門市,簽署過戶申請書後才過戶至被告名下,當初門市人員有向被告提及過戶申請書有約定原用戶之欠費由新用戶概括承受,而被告當下亦向門市人員表明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23日之消費金額係遭人盜刷。復依Apple公司提供予警方之紀錄所示,登錄進行消費之設備為iPhone8,但被告未曾使用iPhone8,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為iPhone6SPlus。至保險費904元部分,被告願意繳納該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原為羅耀倡使用,嗣於109年1月26日過戶予被告使用,而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間有小額代收費用1萬7,560元,另系爭門號亦有代繳「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於109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間之保險費9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系爭門號107年8月及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除對於保險費904元表明願意繳納(見本院卷第141頁)外,對於系爭門號曾於107年7月23日有發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之事實未予爭執,僅爭執該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繳納義務,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23日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部分:

⒈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里○○○○○○○號於107年7月23日所發生消費紀錄是否係遭盜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3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374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282頁)到院。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美商Apple公司調取之資料所示,於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46分54秒至107年7月27日上午4時53分42秒間,共有23筆消費紀錄,用以消費之設備為iPhone8,雖被告辯稱未曾使用iPhone8,當時係使用iPhone6SPlus(見本院卷第304頁)等語,惟本院認為縱被告於事發當時所持用之手機為iPhone6SPlus,亦不排除被告或知悉被告AppleID之人,得藉由其他手機或電子設備,登錄被告之AppleID後,在該電子設備產品之iTinesStore進行消費。再者,羅耀倡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既選擇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並將系爭門號交予被告實際使用時,即應知悉可能發生被告隨意消費或被告之AppleID資料遭外洩而發生盜刷之風險,對於小額付費功能所衍生之爭議,因原告僅係立於類似銀行信用卡代收代繳之角色,原告事實上無從一一查詢使用門號或電信設備者為何人,用戶申辦系爭門號,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保管系爭門號、相關電子設備及帳號密碼資料,且原告無法透過線路實質確認使用者身分,理應由用戶控制風險進而負擔風險。

⒉另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向原告辦理系爭門號過戶時,於過戶申請書既約定「原承租及新承租用戶雙方同意,原承租用戶因上開門號租用契約及所申辦專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應繳付之費用、資費轉換通話金限制、專案契約年限…等),均於過戶完成時由新承租用戶概括承擔」(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簽署過戶申請書之日時,為年滿22歲之人,對於過戶申請書之相關規範,應有判斷及理解能力,矧被告亦自承原告門市人員有向被告說明過戶申請書有前揭概括承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間發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之事實,亦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進行辦案時,即已知悉有前揭費用之存在,則被告既選擇於過戶申請書上簽名,自應解為被告自願承擔系爭門號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之繳納義務。倘被告不願承擔,被告自得選擇不於該過戶申請書簽名,是自不許被告在自願簽署過戶申請書後,任憑己意而選擇是否承擔前揭費用之繳納義務。

⒊基此,原告依過戶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於107年7月間所生代收費用1萬7,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保險費904元部分:

被告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願意繳納該筆保險費904元,則原告依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90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過戶同意書及要保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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