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成年女子A女(偵查中代號AC000-K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續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A女指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15頁至第38頁)、被告傳送A女訊息截圖(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與暱稱「 林詩嘉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與暱稱「天秤座法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與「安心免費法律諮詢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5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檢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簡卷第9頁)與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70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易卷第11頁)可佐,復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自承知悉A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而【封鎖】其IG帳號(本院易卷第37頁),仍接續傳送如附表ㄧ所示訊息,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足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持續對A女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相互結識,卻漠視A女
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對A女表達歉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外送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及A女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另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本院易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53頁),可知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常未能嚴守分際,且A女明確表示「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就算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我也不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A女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作本件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及梗圖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該物品雖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所用,然該物品用途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物品客觀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被告自陳尚有許多檔案未備份,倘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將逾其犯行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傳訊時間使用IG帳號傳訊內容1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crazykai_1130「因為我在乎妳呀寶貝」、「還有什麼問題嗎寶貝」、「寶貝你是不是森氣氣了」、「寶貝妳有約過嗎?」2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1分zxc0000000「寶貝怎麼封鎖人家了」、「妳是不是森77」3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5分dredre0202梗圖一張(文字標示:站起來啊, 普信女 剛才的氣勢去哪了?)4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31分capooccc「可以吸妳的奶嗎?」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出處1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15頁至第38頁)。2Iphone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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