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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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上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誹謗告訴人劉○進之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相同地點,誹謗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誹謗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111年4月13日自法務部○○○○○○○0○○○○○○)移監至法務部○○○○○○○0○○○○○○)執行,並於同年5月30日轉入嘉義監獄廉舍3號房,因與該舍房之受刑人劉○進早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30日至6月1日間,在嘉義監獄廉舍3號房及作業工場內,向蔡○佑、黃○彥、張○祥等受刑人指稱:「劉○進會偷我的香菸、咖啡」、「劉○進在高雄監獄時,只要人家給他香菸,他就會幫人口交」等語,足以毀損劉○進之名譽
三、案經劉○進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嘉義監獄訪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劉○進在高雄監獄時已有嫌隙,其於高雄監獄服刑期間,有聽受刑人講過告訴人幫人打手槍的事,其沒看過也沒聽過告訴人有何與他人性交換取生活必需品一事。其在嘉義監獄有看見告訴人拿其咖啡,也有聽其他同學說告訴人有翻找別人置物箱之事蔡○佑。2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於嘉義監獄訪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彥於嘉義監獄訪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蔡○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及在高雄監獄時,類似幫人家吹以換取生活百貨之事實。5證人張○祥於嘉義監獄訪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舍房之受刑人指稱「告訴人在高雄監獄時,只要人家給他香菸,他就會幫人口交」等語之事實。6法務部○○○○○○○111年9月22日嘉監戒字第1110009507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收容人(調查)報告表、112年5月4日嘉監戒字第11200255040號函暨所附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告訴人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並無偷竊或以口交換取物品等紀錄,被告則有多次與其他受刑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向證人蔡○佑、黃○彥、張○祥等受刑人,以言語稱告訴人會偷竊及以口交換取香菸等物,乃係以具體情事實為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內容涉及犯罪,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行、觀感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在嘉義監獄廉舍3號房及作業工場內向不同之受刑人傳述上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蔡○佑、黃○彥及張○祥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劉○進會偷我的香菸、咖啡」、「劉○進在高雄監獄時,只要人家給他香菸,他就會幫人口交」等語誹謗告訴人,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