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5號聲請人 簡茂榮 住○○○○○區○○○路00號4樓
簡煜文 簡煜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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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出售共有土地持分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害,業經聲請人起訴(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倘相對人 黎澤花 將尾款新臺幣(下同)282萬9,000元交付賣方等7人受領或將土地持分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將致繫屬中之本案損害賠償案件之請求,有無法實現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㈠相對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就坐落大林鎮新大埔美段2511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282萬9,000元,不得支付。㈡相對人○○○本件土地持分72分之6權利範圍,暫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基於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優先承購,故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縱因相對人未依規定通知致受有損害,至多只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對於已出賣給相對人○○○之本件土地,自無從為任何主張。易言之,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爭執之法律關係,即非有關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則聲請人何以會因相對人○○○倘將本件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而可能造成聲請人「現在」之損害,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買賣尾款282萬9,000元交付相對人○○○○、○○○、○○○、○○○、○○、○○○、○○○之依據為何,也隻字未提。況縱使相對人○○○尚未將尾款交付,與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有何關係,聲請人亦未詳加說明,難認聲請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為任何釋明,且法院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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