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鈺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鈺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腳段93之80附近之何○○名下土地,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傾倒包含廢木材在內之廢棄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欲依「阿賢」指示駕駛大貨車將包含廢木材在內之廢棄物運至何○○名下土地傾倒時,因對現場環境及確切地點不熟,因而將所運載之廢棄物卸載堆置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前後傾倒2車次。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接獲民眾舉報,派遣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到現場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劉鈺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何○○、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土地位置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會勘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16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證人何○○商議完妥後,提供證人何○○名下土地供「阿賢」使用,則其自屬提供土地堆置無疑。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與證人何○○商議後,提供證人何○○名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己過之態度,所清理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每車次我收7,000或8,000元,另外要付3,500元給何○○,但這2車次我只有收到1車次的錢3,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3,500為計算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