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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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杞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許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19.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9.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150分之3143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4300分之31434,被告應有部分為47150分之3143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之建號476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爰請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取得。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4300分之31434,被告應有部分為47150分之31433,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邊臨有2-3米寬之柏油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
2、系爭土地南邊現有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49、59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歸予原告,與原告建物座落位置相符,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67頁)。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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